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于无锡市某区开设养生馆,自2025年3月13日起,多次容留技师于店内从事价格为350元的卖淫活动,包含口交和打飞机,并雇佣刘某作为前台管理。2025年9月11日晚,公安机关于该养生馆内查获技师葛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予以拘留,同时拘留店内工作人员:技师张某、陈某,前台刘某。黄某于2025年9月14日发现店内无人,想到店内存在非法活动,向周鹏飞律师寻求法律咨询。周律师听取案情后,建议黄某立刻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黄某于2025年9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并未直接承认其养生馆中存在口淫的卖淫服务。
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黄某涉嫌容留卖淫罪,并以350元为特定金额计算黄某容留卖淫的非法收入,经统计,黄某的违法所得超过伍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黄某的量刑建议为5年3个月至5年6个月。
二、对黄某涉嫌容留卖淫一案辩护意见
1、辩护人认为黄某在本案中存在自首情节。嫌疑人黄某未经公安机关联系,主动到案,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虽然其对服务细节、到店频率等非核心事实存在辩解,但其如实供述了“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从事色情服务、收取分成”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对部分细节的辩解不应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2、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黄某涉案金额超过5万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三名到案技师的证言均表明,黄某在向她们介绍养生馆的服务项目时表示客户有要求再进行口活,且黄某和刘某在技师向客户提供服务时未在旁监督或查看,也没有其他监控和证据证明每一个在养生馆提供服务的技师为每一个客户都提供了口淫服务。
其次,技师陈某和葛某仅工作了2天时间,其证言难以还原养生馆的整体经营情况,而张某从养生馆开业不久就开始在此做技师,虽然期间有3个月并未工作,但其证言在客观上证明力更强。其证言表示:1.对于技师是否提供口交服务是没有硬性要求的;2.口交服务是“偶尔给客户口交一会”“有的时候客人我实在看不顺眼,我会不给客人口交”说明实际存在技师并不提供口交服务的情况,但该情况的金额也被算在了场馆的经营收入和黄某的犯罪所得中。
再次,根据黄某本人的供述,场馆中的700元收款为“加钟”的收入,且没有其他证据表示店内有700元项目的规定。该服务内容极有可能就是技师延长服务时间,为客户提供的加钟服务,故在700元的收款中,应当将加时间按摩的费用予以排除。
最后,根据刘某的供述和三名技师的证言,刘某在养生馆上班的时间为2025年3月25日至5月28日、8月20日至9月11日;技师张某的上班时间为同年3月31日至5月份、8月中旬至9月份;技师陈某和葛某的上班时间为同年9月9日至9月11日,由此可见本案养生馆工作人员供职时间并未覆盖养生馆经营的全部时间段。自2025年5月28日至2025年8月中旬,养生馆提供何种服务、如何经营,刘某和到案的证人技师、证人嫖客均未实际参与,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时间段内养生馆的营收系违法犯罪所得。因此,对该段时间收入金额的认定应酌情减免。
综上所述,将350元和700元的收款均计算在黄某获利的基数中,一定是畸高的。若想将金额作为认定被告人黄某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应当确认每一笔350元的服务项目是否存在口淫后再予判决,否则对被告人黄某有失公允。
三、案件结果
周律师经庭审辩护,针对黄某案涉犯罪金额的认定进行质证和辩论,对本案进行充分说理后,检察院和法院充分认可辩护人观点,检察院出具了变更起诉决定书,更改了对黄某案涉犯罪金额的事实认定:仅认定同时具有转账记录、技师和嫖客的证言相互印证的包含口淫的卖淫金额为黄某的违法所得,不再以该养生馆POS机对应金额的收款记录之和作为案涉金额。检察院还修改了量刑建议,从最初的5年3个月至6个月降至2年6个月;退赔金额由11万元降至1400元;罚金刑的量刑建议由30至40万元降至10万元。同时,同案犯刘某作为从犯,对应的量刑建议也一并降低。最终判处黄某有期徒刑2年3个月,罚金10万元。
四、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养生馆单笔350元的收入是否能全部作为黄某的违法所得进行计算。对于容留卖淫案件,侦查机关通常以查明的特定金额为标准,将存在卖淫服务的特定时间内的全部特定金额相加,具以认定嫌疑人的犯罪金额。在本案中,我们发现特定时间内,特定金额的服务存在不符合刑法意义上卖淫行为的情况,因此本案中实际提供卖淫服务获利金额无法查明,从而使金额的计算存在合理怀疑。根据刑法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成功将本案的基准刑降格,达到了令当事人和家属满意的辩护效果。
本案承办律师:周鹏飞律师,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