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屠XX,在紫金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XX。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屠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屠XX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双方纠纷已经妥善解决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屠XX撤回上诉的行为,系其自主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屠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屠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