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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鹏飞2020年09月08日 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无锡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
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XX公司返还6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起发生光纤及相应配套产品的购销合同关系,截至2018年5月10日,XX公司共结欠XX公司货款162450元。后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XX公司将其对XX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XX公司,并于同年5月14日通过XXX邮寄给XX公司。XX公司在发函后依旧以其名义向XX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并签收了XX公司向其开具的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现XX公司以XX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上述货款,XX公司虽提出已按XX公司指示支付6万元货款的抗辩,但XX公司认为XX公司支付对象错误,对XX公司的收款不予认可。因XX公司在债权转让至第三方后,对XX公司不再享有债权,且XX公司支付的6万元货款又未得到新债权人的追认,故XX公司基于与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而支付的6万元货款应予返还。
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2日间,XX公司与XX公司先后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V槽等产品,由XX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付款期月结90天。
2018年5月1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其对XX公司享有162450元债权打包转让给XX公司。
2018年5月11日,XX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截至2018年5月10日XX公司结欠货款162450元,XX公司已于2018年5月11日将上述货款本金162450元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之债权一并转让给XX公司,并将买卖协议、发(送)货单、对帐单、发票等债权凭证一并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向XX公司履行上述债务。2018年5月15日,XX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XXX方式邮寄给XX公司。2018年5月16日,XX公司收悉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8年5月26日至5月28日间,XX公司陈为与XX公司张静芬在QQ聊天时,陈为指示张静芬“现在我公司经慎重研究,之前发给贵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法律上够严谨,故不可执行…XX公司的应收账款由XX公司收取,货款付至XX公司,因公司已停止运转,现在只做收款工作,请贵公司尽量支持…”。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XX公司开具收款人为XX公司、金额为3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XX公司。2018年6月22日,XX公司开具收款人为XX公司、金额为3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付XX公司。
2018年7月20日,XX公司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龙华法院)起诉,主张其受让截至2018年5月10日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162450元,要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162450元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XX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采购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记录、QQ聊天记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XX公司拟写的民事起诉状及深圳龙华法院开庭传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庭审中,XX公司陈述:1、2018年5月10日,其向XX公司交付金额为3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正常支付货款;2、截至2018年5月16日其公司收悉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其尚结欠XX公司货款132450元;3、2018年6月22日,其系根据XX公司的指示及对该公司的信任向XX公司交付金额为3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审理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案中,2018年5月1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其对XX公司的162450元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2018年5月16日,债务人XX公司收悉原债权人XX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此时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若未经债权受让人XX公司同意,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XX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收悉债权转让通知书前后分别向XX公司支付金额为3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两次支付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2018年5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的金额为3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款项系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故截至2018年5月16日收悉债权转让通知书时XX公司尚结欠XX公司货款132450元。就该笔已支付的3万元货款,XX公司可以向债权受让人XX公司主张抗辩,但不得要求XX公司返还。
2018年6月22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的金额为3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因此前XX公司已将其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在未经债权受让人X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债权转让自始有效,XX公司并无收取该笔3万元货款的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故XX公司应向XX公司返还该笔3万元,并应承担自收取该款次日起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公司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此款已由XX公司预交),由XX公司、XX公司各半负担325元(XX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25元由XX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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