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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刘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鹏飞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5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XX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2.判令孙XX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准,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孙XX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刘XX借款40000元,借期一个月。款项出借后,孙XX到期未还款,刘XX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孙XX向刘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孙XX借刘XX现金肆万元整(40000),孙XX本人承诺该借款在2016年11月19日前归还。”围绕上述借条,刘XX作出如下陈述:2016年10月19日,孙XX向其借款,其向孙XX交付了40000元现金。款项出借后,孙XX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刘XX出借孙XX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归还,故本院对刘XX要求孙XX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XX现另主张40000元借款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刘XX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孙XX负担(刘XX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孙XX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孙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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