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5日 4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某,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上诉称其入股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时没有入伙协议,其入股程序不合法,应属无效的法律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建始家具部)股东会议决议的签字情况表明,在余某某入股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时是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的,否则在进行股东会议决议的时候,其余股东应当会对余某某的身份进行认证,故余某某上诉主张其入股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程序不合法,不是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的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某某上诉所称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系非经营实体,该店不存在企业注册及税务登记,姚某某盗用他人名义收取余某某资金的行为违法,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姚某某明知“掌上明珠家具建始店”并不存在,仍用该名义收取余某某资金,属违法行为,且姚某某述称该资金是入伙资金,但没有提交入伙协议,应是无效法律行为的问题,因本院(2018)鄂28民终137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鄂民申4337号已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证,本院不再赘述。余某某在一审诉讼中称其是基于重大误解达成的合伙协议,一审法院根据余某某主张时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