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5日 2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所在地:来凤县。
上诉人田某某、XXX供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田某某诉称费某某清除XXX供电公司的电线杆时损害了其房屋。为查明房屋损害情况和修复费用,经田某某申请,由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认定该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该房屋损害部分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修复实际价值为24380.2元。费某某对田某某房屋造成损害,一审按照鉴定的修复费用支持田某某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田某某认为该鉴定费用低于房屋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该上诉请求。费某某清除电线杆没有得到XXX供电公司许可,且该公司也不知情,本案房屋损失与XXX供电公司的管理行为没有直接因果联系,故XXX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要求XXX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案房屋损失应由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告田某某的房屋损失为24380.2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35380.2元,由被告费某某赔偿人民币28304.16元,由被告XXX供电公司赔偿人民币7076.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某房屋损失、鉴定费共计35380.2元。
三、XXX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