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5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某,男,生于19XX年XXX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蔡某某(又名钟翠),女,生于19XX于X年月XX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游某某、蔡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被告游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游某某、蔡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田某某支付运费172600元。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运费172600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交纳1876元,由被告游某某、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