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5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陈某(系陈某之妻),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恩施市,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尹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恩施市,户籍地巴东县,
原告陈某、杨某某与被告尹某、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未经被告尹某签字确认,不影响原告杨某某、陈某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杜某某、尹某主张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加之《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已经确认“乙方(被告)购买甲方(原告)房屋后未按购房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并对相关费用予以明确。原告陈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陈某、杨某某欠款7.7万元。
二、被告杜某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陈某、杨某某律师代理费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40元,由被告杜某某、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