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典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4日 8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平、赵某才与陈某艾等人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018)鄂28民终1521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陈某艾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平、赵某才、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艾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8)鄂280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争议承包地面积约0.5亩,小地名“铜盆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该经济联合社发包给赵某畅、贺某翠家庭管理和使用。在赵某畅未去世前,赵某畅、贺某翠家庭将家庭承包地分给赵A平、赵某文、赵某由三家管理和使用,其中赵某文分得本案争议小地名“铜盆水”的土地,面积约0.5亩。因赵某文属于非农户口,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将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赵某文的家庭户,即陈某艾为该承包地的承包方代表,共有人为赵某军、赵某梅、赵某林和贺某翠,双方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030206007),并于当日取得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316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2006年6月14日赵A平、谭某兰与王某平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将陈某艾等人承包取得的争议土地转让给王某平,侵害了陈某艾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平与赵A平、谭某兰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又发生在陈某艾、赵某军、赵某梅、赵某林取得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030206007)和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316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该《土地转让承包协议》的证据效力低于陈某艾、赵某军、赵某梅、赵某林取得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030206007)和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316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不能因此否定陈某艾等人与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030206007)无效。
王某平、赵某才辩称,1.陈某艾等人与案外人赵A平之间未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2.赵某才、王某平在一审提交了土地转让承包协议。3.王某平、赵某才未取得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是因为陈某艾、赵德文与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非正常渠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且王某平、赵某才在(2017)鄂2801行初115号案件中要求对赵A平与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编号为1030206066号合同中“赵A平”签字进行鉴定,因恩施市人民政府及红土乡人民政府撤回对陈某艾土地确权的相关决定及复议决定。因此,王某平、赵某才在一审中起诉是为了确认陈某艾等人与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4.陈某艾等人称案涉土地是自赵某畅、贺某翠处分取得,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红土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及恩施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红土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在2016年7月15日关于王某平与陈某艾农村土地处理意见中陈某艾均陈述涉案土地是从赵A平处流转取得,该理由与之前向法庭提交的陈某艾自认的事实不符合。根据1996年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记载,该土地承包方本就是赵A平,不存在赵某畅、贺某翠处分取得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辩称,陈某艾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
王某平、赵某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某艾与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030206007)为无效合同,陈某艾等人、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6年6月14日,案外人赵A平、谭秋兰与王某平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将山田3.5亩,水田0.4亩和四块零星地(竹园、屋后、园子、公路边)等承包地长期转让给王某平,该《土地转让承包协议》经过发包方同意。2006年至2015年,上述土地一直由王某平经营管理。2015年王某平在恩施市居住后交由同村村民廖某尧暂种。2015年,赵某才发现陈某艾在王某平小地名为“公路边”的山田上耕种玉米,要求陈某艾停止耕种。陈某艾称该土地是2005年从赵A平、谭秋兰处转入的,小地名为“铜盆水”,面积为0.5亩,且与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030206007)。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红土政[2017]49号《关于王某平与陈某艾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与恩施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恩市政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公路边”与“铜盆水”为同一争议地块,但将争议地块的权属确定为陈某艾所有。但赵A平、谭秋兰从未与陈某艾签订过关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书面合同,也未取得发包方同意。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陈某艾没有流转协议,《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030206007)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
陈某艾等人、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艾等人、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视法律规定,藐视法庭,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也未发现王某平、赵某才起诉事实有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王某平、赵某才主张确认陈某艾与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030206007)为无效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陈某艾等人、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陈某艾与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30206007号《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陈某艾、赵某军、赵某梅、赵某林、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艾提交的合同编号为1030206007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3167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陈某艾家庭户已取得“铜盆水”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平、赵某才以及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陈某艾提交的恩市政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其维持了红土乡人民政府关于涉案地块权属归属于陈某艾的处理决定,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红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红土政发﹝2017﹞49号处理决定分别为恩施市人民政府以及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故陈某艾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艾与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30206007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无效。
本案中,王某平、赵某才在一审提交其与赵A平、谭某兰于2006年6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房契》证实其因受让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主任赵某凤在《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陈某艾之夫赵某文作为中证人在《房契》上签字,而且原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主任赵某凤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述陈某艾之夫赵某文参与了王某平、赵某才与谭秋兰、赵A平所签合同地块的指界,由以上可知,赵某文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赵A平、谭某兰享有是明知的,故,王某平、赵某才因流转这一事实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陈某艾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陈述其是因内部分家而获得涉案土地,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陈某艾等人林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来源不合法。王某平、赵某才以其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确认陈某艾与恩施市红土乡乌鸦坝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30206007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综上所述,陈某艾、赵某军、赵某梅、赵某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艾、赵某军、赵某梅、赵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
目前农村土地流转普遍存在“三多三少”现象,即亲戚朋友流转的多,专业大户流转的少;转包、出租或代耕的多,转让的少;口头协商多,文字协议少。
农地流转往往是在熟人、亲戚、朋友之间进行,而不是通过市场进行交易。农地流转没有签署任何协议或合同,而往往是流转双方的一种口头约定。即使签订合同的也不完整、不规范。很大一部分流转是在口头约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导致流转的期限不明确,交易双方权利义务不清晰。律师在此建议,农村土地流转一定要签订完整、规范的土地转让协议,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