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是一时冲动,只使用控制手段,没有使用暴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