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兄弟把你的钱借点,我出了点事,需急用…”原告回答说:“要借多少?多哒,我没有…”2019年7月8日晚上,原告给被告出借30000元,其中现金10000元,微信转账20000元。被告承诺个把星期还给原告,因此,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书写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起初说等被告的抚养费案子结案后,钱到位了就给原告还,后来,被告竟然说要原告拿出手续。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肖XX辩称:1、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民间借贷,原告诉状上讲2019年7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但没有准确的时间,原告诉状上讲的2019年7月8日晚上,诉状上也没有准确的时间地点;2、被告本人有稳定的收入,这点小钱被告自己就能解决,而且2019年7月被告也没有发生什么紧急情况急需用钱;3、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2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还的钱,这个钱是原告曾答应被告找人帮被告打抚养费官司给的费用,后来被告了解到原告并没有能力帮被告解决抚养费官司,并且被告对原告另有企图,所以被告才向原告索要回这笔钱;4、原告的行为是一个虚假的诉讼,本案根本就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是情人关系,两人金钱往来频繁,2019年7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9年9月22日17时55分,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记录中表示:“是你说的我们还是做姊妹的好,钱只有等打官司后付给你。”2019年10月7日,原告电话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被告电话里表示只愿意归还20000元,对被告10000元还款主张未予明确同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0元,被告抗辩是原告还的被告的钱,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中对该笔款项表示偿还的意思,足以证明双方虽为情人关系但就该笔20000元转账具有借款合意,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微信转账的借款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10000元现金借款,因原、被告曾是情人关系,二人金钱往来频繁,本院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及电话聊天记录上无法辨明原、被告是否就这10000元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10000已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元现金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彭XX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彭XX负担75元,被告肖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