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822民初1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XX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约定,被上诉人支付挖掘机全款之后,挖掘机的所有权才转移。本案是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引起,诉争的挖掘机是由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822民初162-1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张XX拖欠XX公司挖掘机货款,XX公司将已经交付给张XX使用的涉案挖掘机拖走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XX有权选择要求XX公司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因而本案是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湖南省桑植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张XX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公司在拖走涉案挖掘机后,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XX支付拖欠的挖掘机款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