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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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专职律师执业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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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蔡玥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28日 15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XX,男,1955年11月出生,汉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施XX

审理经过

原告包XX与被告诸暨X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X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24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2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XX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30338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若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242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房。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刷卡凭证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现已支付购房款242000元,但被告因自身原因,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4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解除原告包XX与被告诸暨X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告诸暨X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包XX购房款24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依法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诸暨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玥律师,绍兴诸暨人,毕业于江苏省属公安本科院校——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在校期间高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现为浙江永腾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