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玥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7日 7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XX,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石XX为与被告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XX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俞XX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均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归还期限等内容。原告依X将借款交付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俞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
原告石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银行交易清单1份。
被告俞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和作出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均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月利率2%、归还期限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XX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XX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XX应归还原告石XX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2年2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俞XX应归还原告石XX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2年2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5元,依法减半收取3547.5元,由被告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