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玥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30日 5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xxxxxT,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男,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xxxxx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阜阳公司)、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璘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丁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被告平安财保萧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阳光财保阜阳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中的2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9时17分,原告驾驶的浙D×××××号中型货车在途经萧山区时,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皖K×××××号轻型仓棚式货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萧山公司辩称:对案涉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名下的案涉车辆投保在答辩人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答辩人拒赔;如上述材料补齐,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见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所有不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减少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认可;护理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药费由法院核定。
被告阳光财保阜阳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案涉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皖K×××××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责,答辩人愿与被告平安财保萧山公司共同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银行流水与完税证明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即原告负全责),因原、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从事货运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内后踝、腓骨骨折,多处挫伤等,并住院治疗27天。
又查明,被告丁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皖K×××××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在被告平安财保萧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项下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经审核,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9478.39元,具体包括: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医疗费35428.3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合理计900元(3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计810元(30元/天×27天);计37138.3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合理计16380元(182元/月×90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合理计5460元(182元/天×30天);3、交通费酌定500元;计223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平安财保萧山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萧山公司、阳光财保阜阳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萧山公司与阳光财保阜阳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项下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即被告平安财保萧山公司与阳光财保阜阳公司各自承担12000元,共计24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某某、阳光财保阜阳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12000元,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12000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