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玥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6日 9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孙某1,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对收据中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而延期,在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后,于2020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日。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11日,被告以约原告拼沙场为由,收取原告沙场股份款100000元;为确认收款之事实,被告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据一份为凭(见附件),实际被告没有去承包沙场,原告得知情况一直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至今无果。为此,原告特呈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1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向贵院起诉,后撤回起诉。即使原告收到该款,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0年4月11日孙某1签名的收据一份。被告否认该收据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为此,本院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2000年4月11日收据中孙某1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情,本院出示(2019)浙0681民初17515号案件中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原、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1日,被告孙某1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孙某某品(拼)砂(沙)场顾(股)份款壹拾万元整。200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借给甲方现金壹拾万元(后改为捌万元),甲方为回报乙方,在石佛村麻车田外黄沙开发中所得八分之一的股份利润分成,按三七分成,在黄沙开发本金收回后,甲方所得利润按上述比例兑现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后沙场未办成。2019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协议内容包含投资性质,并且存在80000元未实际交付的可能,对其中有借条的2500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未予支持。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有否交付股份款及数额。为此,本院认为,虽本院审理的(2019)浙0681民初17515号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款项的请求未予支持,但该案未支持的原因系基于原告请求权基础是借贷关系,且未提供交付的依据。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收据中载明为沙场股份款;再结合(2019)浙0681民初17515号中原告提供的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借给甲方现金壹拾万元(后改为捌万元),甲方为回报乙方,在石佛村麻车田外黄沙开发中所得八分之一的股份利润分成……”;两者能相互印证。再结合该案审理中证人陈述的当时款项交付习惯为现金交付的陈述,加上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可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沙场入股款的事实。由于收据出具时间在前,协议约定在后,期间可能存在其他原因致使款项减少,本院以协议载明的款项即80000元作为处理本案的基础。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某1收取原告孙某某入股款100000元,至今尚欠80000元事实清楚;由于入股的沙场未实际办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收据及协议中,只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未约定不能开发黄沙场后的退款方式及时间,双方均对原告有否向被告催要过款及催要时间无法明确,故本案适用二十年的时效。自2000年4月11日被告出具收据之日至原告202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十年,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1应返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80000元,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460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184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孙某某预交),由被告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