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玥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2日 1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言语残疾人,住诸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建中、蔡玥,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手语翻译王勤,诸暨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9)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俞某某见邻居吕某将路面垃圾往其自家附近清扫,因此心生不满,遂携带菜刀赶至吕某家门口欲进行阻止,后俞某1、俞某2父子与被告人俞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叉打。期间,俞某1和俞某2将被告人俞某某按倒在地,并用拳击打被告人俞某某头部、身体等处,后双方被赶来的余某劝开,被告人俞某某起身后拿出菜刀劈砍俞某1,致使俞某1左手开放性多发损伤(指深浅屈肌腱断裂,桡侧指掌侧固有神经损伤,第1蚓状肌断裂,左手皮肤裂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某1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蔡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言语残疾人;被害人俞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文化水平低,但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审理中,被害人俞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俞某某赔偿被害人俞某1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款已付清,被害人俞某1对被告人俞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俞某1的陈述,证人俞某2、余某、郦某、吕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残疾人证,现场照片,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本院调解笔录、收付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蔡玥提出的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