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XX与被告诸暨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被告诸暨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运输费用和驾驶员工资74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了关于XXX暨一部的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风险保证金10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后多次要求被告将诸暨一部的系统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导致原告没有XXX暨一部的实际代理权,无法对合同服务期间的业务正常开展和费用无法正常结算。在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输费用和代被告支付的驾驶员工资等14860元。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费用。
被告诸暨市XX公司辩称,合同因原告违约已自动解除;因原告违约,保证金10000元不予退还;被告未参与经营,不应承担费用。
原告顾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服务合同》、转账记录、账目费用明细、交接清单。被告对《服务合同》、转账记录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账目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费用都已系统自动结算。本院认为,账目费用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交接清单亦无法与账目费用明细相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诸暨市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原告顾XX(乙方)与被告诸暨市XX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在指定区域范围内为甲方提供快运相关服务”,同时约定:承包区为“诸暨—大唐”,所属上级网点为“诸暨一部”,预开通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服务区域为“大唐XX、草塔镇、马剑镇、五泄镇”,乙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当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以保证安全和时效。系统开设费一次性付清人民币1000元,此费用为系统开设费,不予退还。系统使用费人民币200元/月,按月支付。其他固定费用补充说明“班车费用以每货量核算分摊”。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在协议正常执行期间,如乙方提出终止或变更,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并继续保障操作,最长不超过30天。甲方确定乙方停止操作后,在60天内与乙方清理完毕所有的账务。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甲方有权不退回乙方交纳的风险保证金,该区域造成的代派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10000元。另,被告陈述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口头告知不再派件,原告陈述其实际经营至2018年6月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退还10000元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交付诸暨一部的系统,且合同期限已过,被告应退还保证金。被告则认为诸暨一部的系统已经交付,原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终止合同的事宜,故依照《服务合同》的第七条第2项,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服务合同》中约定承包区域为“诸暨一部大唐”,也明确了服务区域为“大塘镇、草塔镇、马剑镇、五泄镇”,且约定了系统开设费、系统使用费,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与服务区域相匹配的系统。被告辩称原告曾使用过诸暨一部的系统,只是诸暨一部的系统因欠费无法正常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交付的系统应确保原告可正常使用,该义务应系合同约定的应有之意,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交付诸暨三部下的子系统的行为曾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诸暨三部的系统并不影响原告的使用,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服务合同》中明确了网点及服务区域,说明系统间存在差异,被告认为不影响使用或者可以更改,均需被告举证证实,现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该事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从《服务合同》中“相关费用及支付”一栏来看,系统的交付应系该合同的主要目的。被告未依约交付约定区域配套的系统,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已于2018年6月1日告知被告并终止履行了该合同,被告理应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现该合同已过约定的有效期限,且双方实际已于2018年6月1日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已无解除必要,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7430元,对此其并未举证证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XX公司应退还原告顾XX保证金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原告顾XX负担25元,由被告诸暨市XX公司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