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X与被告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341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作业,合计挖机租赁费3412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陈XX答辩称:向原告租赁挖机的是张XX,并非被告,被告只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租赁费不应由被告来支付。
原告方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挖掘机作业凭证17份,被告陈XX经质证,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X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土地复垦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根据合同内容,无法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中XX”工地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由被告在载明了租赁内容、时间等的挖掘机作业凭证上签字确认,合计“挖斗”租赁服务37.50小时、“打炮头”租赁服务82小时,大板车运输3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当时价格为“挖斗”220元/小时、“打炮头”260元/小时、大板车运输200元/次,总共30100元。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原告至今未收到相应的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挖掘机作业凭证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作承租人对租赁服务的确认,其辩称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的是案外人张XX,其在凭证上签字仅是一种代理行为,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告陈XX,其应依法支付租赁费。对于双方争议的租赁费金额,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价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对被告陈述的总金额3010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4125元,本院仅对其中301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方X租赁费30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计326.50元,由原告方X负担49.50元,被告陈XX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