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延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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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邬XX、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延凤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XX与被告邬XX、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斐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与被告邬XX、顾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总计33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59237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邬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330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邬XX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邬XX分文未还。另,被告邬XX和顾XX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经营并且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支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邬XX、顾XX辩称,该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但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2017年11月14日归还100000元,2018年10月被告顾XX将499000元补偿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经领取了25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
证据一、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邬XX、顾XX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凌XX转账130000元,系垫付苗木款的事实。
被告邬XX、顾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转账明细并未备注转账用途,该笔转账与被告无关。
被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一、调解书、情况表和进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顾XX已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债权499000元转给原告,同时原告已领取其中2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顾XX已归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补偿款并没有转让给原告,因为补偿款还涉及到案外人方XX,须由原告、被告顾XX和案外人方XX三人按照股权分配,原告只是代为保管了250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转账是被告归还原告垫付购买苗木的款项。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份转账明细未能反映转账钱款用途,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领取的250000元系另案中平湖市林埭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对丁XX、顾XX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对于该案的分配,双方应另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XX与被告邬XX系朋友关系。被告邬XX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邬XX向原告丁XX出具借款凭证1份,借款凭证上写明:邬XX欠丁XX人民币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正)。被告顾XX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100000元。二被告尚X原告借款230000元未还。另外,被告邬XX和顾XX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邬XX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又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其借款已还清的主张,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邬XX、顾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中二被告承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顾XX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XX、顾X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XX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8元,减半收取35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089元,由原告丁XX负担2044元、被告邬XX、顾XX负担4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沈延凤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沈延凤律师拥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