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4)浙 0482 民初 4321 号
立案与审理情况:法院于 2024 年 8 月 8 日诉前立案(案号:(2024)浙 0482 民诉前调 5642 号),2024 年 10 月 31 日正式立案,适用简易程序,2024 年 12 月 11 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案件已审理终结。
二、案件背景与事故经过
项目基础:原告中标某教育局击剑运动教学进校园项目,某中学被纳入该项目 2023 年布点校区,原告指派被告(原原告员工,2023 年 10 月离职,在职月收入 6000-7000 元)至该中学授课,最终确定 22 名学生参与击剑教学,两名学生(下称 “A 学生”“B 学生”)均在其中。
事故发生:2023 年 3 月 14 日下午,被告按教学安排开展击剑训练,A 学生与 B 学生组队练习时,A 学生未穿戴面罩等护具,B 学生剑尖刺中 A 学生眼镜及右眼,造成 A 学生右眼受伤、眼镜损坏。
后续治疗与鉴定:A 学生事发后辗转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建议为 60 日左右。
三、前期关联诉讼与原告履行情况
关联诉讼:A 学生曾起诉原告等主体要求赔偿,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作为教练未要求学生佩戴护具,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是事故主要原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需对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原告赔偿 A 学生 116531.29 元,并承担诉讼费 1047 元。
原告履行:原告已全额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此前以工资抵扣 11000 元赔偿款,剩余 106578.29 元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
四、双方主张与证据
(一)原告主张及证据
核心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 106578.29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
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时因重大过失(未要求学生戴护具、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他人损害,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追偿。
被告私下向 B 学生家长收费,提供 B 学生进入学校社团的 “增值服务”,违反职业道德与劳动合同约定,破坏教学环境平衡,B 学生因 “展示心理” 实施侵权,原告承担责任完全由被告导致,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一(指导员证、培训材料、击剑规则等):证明被告有教学资质,接受过培训,原告无过错,教学中教练员及学员持剑需戴护面,新生首堂实践课不应安排转移动作,被告存在重大过失。
证据二(训练协议):协议明确 “持剑带护面”,原告无过错,且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未让学生戴护具致事故。
证据三(关联诉讼判决书):证明被告私下收费、未要求学生戴护具致事故,原告被判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证据四(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及诉讼费。
(二)被告抗辩及证据
核心抗辩:工作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事实理由
学校护具严重不足(22 名学生仅 10 套装备),无法满足全员佩戴需求,是事故主因。
学校场地拥挤、不符合击剑规则(剑道长度不足、有视线盲区、无监控、拖线盘随意放),原告未指导学校规划场地、消除隐患,却将责任转嫁给教练。
师生比 1:22,且事发时是学生首次持剑练习,原告应配至少 2 名教练却为省成本未配足,也未购买保险。
原告所称 “增值服务”“B 学生展示心理致侵权” 是主观臆测,事故实为 B 学生后脚被跑道绊倒、重心不稳所致。
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一(采购合同续签):证明原告与教育局合同约定预算含装备、保险等,原告未按约配备。
证据二(聊天记录、照片、笔录、教案):证明装备不足(仅 10 套),正常教学需穿护具后持剑练习,因装备不足只能分组,事故与装备不足相关;教案无出剑动作,被告教学内容经原告审核。
证据三(照片、击剑规则):证明学生多、场地仅两条剑道,不符合击剑场地及运动员距离要求。
证据四(笔录、照片):证明师生比 1:22,教学无出剑动作,事故因 B 学生绊倒,原告招生时师生比更合理(1:4),原告未配足教练。
证据五(工资流水):证明被告工资低。
(三)双方质证与法院证据认证
质证意见:原、被告对对方部分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均否认关联性或证明目的(如原告认为被告证据无法证明装备不足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重大过失)。
法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生效文书)、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五、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争议焦点
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法院观点
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击剑运动危险性高,对未成年人而言风险更高,持剑时穿戴护具是常识,被告作为教练在学生持剑教学时未要求穿戴护具,难辞其咎,应认定为重大过失。
被告抗辩不成立:被告未就护具不足、场地不合理等问题及时向原告及学校反映,完全可通过分组轮流训练避免事故,其抗辩理由不能免责。
责任划分考量: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风险应承担更大责任,综合被告收入状况、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 25% 赔偿责任。
(三)判决结果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18394.57 元(原告总损失 117578.29 元 ×25% - 被告已支付 11000 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216 元,原告负担 1006 元,被告负担 210 元(被告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迟延履行责任: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权利:当事人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或在线提交)。
执行提示: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需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对方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二年),法院可采取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沈延凤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