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核心事实
合同签订与权利义务承接
2018 年 12 月,乙公司与总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承接嘉兴市某小区 1#-16# 及地下室土方工程,约定土方开挖综合包干单价 24 元 / 立方米、回填综合包干单价不高于 2 元 / 立方米,未约定抢进度奖励
2019 年 3 月,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杨某(甲公司后续法定代表人,当时甲公司未注册),杨某在乙公司与总包方的合同上注明 “根据本合同执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1 年 4 月,甲公司成立(杨某持股 80% 且任法定代表人);后甲公司与乙公司补签《土方开挖外运施工合同》,合同时间倒签为 2020 年 12 月 28 日,甲公司承继杨某在案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
工程施工与结算情况
工程于 2018 年底进场施工,2019 年开展主要施工工作,2021 年 5 月甲公司离场(乙公司对该离场时间予以确认),案涉小区已交付入住,总包方于 2023 年上半年向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2023 年 12 月底至 2024 年 1 月初,双方进行对账:乙公司出具未签字的产值及费用清单,载明土方产值 XXX 元、已付工程款 XXX 元、剩余未付工程款 720400 元;2024 年 1 月 9 日,双方通过通话确认上述产值、已付款及剩余款项金额,但就剩余 720400 元是否应扣除 “税款管理费 362415 元” 产生争议,协商无果后引发诉讼
反诉相关事实
乙公司提出反诉称:总包方核定案涉工程土方工程款 XXX 元(含 30 万元抢进度奖励)、零星机械台班费 888625 元,两项合计 XXX 元;甲公司在 2019 年 5 月 27 日至 7 月 6 日期间多次停工,导致工期延误 41 天,应支付违约金 82000 元;其计算甲公司工程款时包含机械费 355920 元,是以扣除税款、管理费等为前提,现甲公司不认可该扣除项,故甲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 XXX 元,扣除已付款、管理费、税款及违约金后,乙公司已超额支付 365253.3 元,要求甲公司返还
甲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停工是因双方协商土方单价上涨(从 24 元 / 立方米增至 27 元 / 立方米,结算时体现为 30 万元抢进度奖励),总包方虽发函提及工期问题,但已谅解客观情况,未要求实际支付违约金;双方已明确确认产值及剩余款项,仅对不合理的税款、管理费扣除项存在争议,不存在超付情况,乙公司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
三、争议焦点
(一)本诉争议焦点
乙公司是否应向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720400 元?
剩余工程款 720400 元中,是否应扣除乙公司主张的 “税款管理费 362415 元”?
甲公司主张的 “以 720400 元为基数按 LPR 的 2 倍计算逾期利息” 是否成立?
(二)反诉争议焦点
乙公司主张的 “工程款计算附扣除税款、管理费前提” 是否有依据?
30 万元抢进度奖励是否应从甲公司的工程款中剔除?
甲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 41 天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 82000 元违约金?
乙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 365253.3 元,甲公司是否应返还该款项?
四、法院裁判观点
合同效力认定: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杨某,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杨某与乙公司之间的土方开挖外运施工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且交付使用,甲公司承继杨某权利义务后,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本诉裁判观点
剩余工程款支付:双方通过通话确认土方总产值 XXX 元、已付工程款 XXX 元、剩余未付工程款 720400 元,事实清晰,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该剩余工程款
税款管理费扣除:无论是杨某与乙公司的约定,还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补签合同,均未约定 “税款管理费由甲公司承担”;依法纳税是企业的基本义务,乙公司向总包方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不可转嫁,故对乙公司要求扣除税款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甲公司主张按 LPR 的 2 倍计算无合同依据;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确定以 720400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1 月 30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反诉裁判观点
工程款计算前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 “双方确认的土方总产值 XXX 元计算附扣除税款、管理费前提”,其主张剔除机械费 355920 元违背双方已确认的事实,不予支持
抢进度奖励:双方确认的土方总产值 XXX 元已包含相关款项,乙公司主张剔除 30 万元抢进度奖励与事实不符,且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工期违约金: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补签合同未约定工期延误责任;乙公司仅举证总包方向其发送的违约行为告知函,未举证其向甲公司或杨某告知工期延误责任,无法将工期延误责任归责于甲公司,故对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超额支付:基于上述认定,乙公司主张 “超额支付工程款 365253.3 元” 无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无效情形)、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分包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禁止违法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第二十六条(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第一百四十五条(审理程序)。
六、判决结果
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 720400 元及逾期利息(以 720400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1 月 30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甲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即 “按 LPR 的 2 倍计算逾期利息” 的主张)
驳回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 11004 元、保全申请费 4170 元,合计 15174 元,由乙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3389 元、保全申请费 2346 元,合计 5735 元,由乙公司负担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沈延凤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