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延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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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黄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延凤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3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9]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陈X、黄X、杨X、秦XX、周XX、周XX、黄XX、陈XX、姚XX、姚XX、杨XX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朱XX、戴XX、沈XX、富XX、任XX、李XX、李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陈X、黄X、杨X、秦XX、周XX、周XX、黄XX、陈XX、姚XX、姚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网络电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XX诈骗金额为63400元,被告人陈X诈骗金额为84700元,被告人黄X、杨X、秦XX诈骗金额均为400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周XX诈骗金额为22400元,被告人周XX诈骗金额为25000元,被告人黄XX诈骗金额为22300元,被告人陈XX诈骗金额为8000元,被告人姚XX、姚XX诈骗金额均为5700元,被告人杨XX诈骗金额为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上述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广东省东莞市的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黄X、杨X系主犯,被告人周XX、秦XX系从犯;在湖北省襄阳市的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系主犯,被告人陈X、周XX、黄XX、陈XX、姚XX、姚XX、杨XX系从犯;同时认定被告人杨X有自首情节。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话术单及客户个人信息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XX当庭辩称,诈骗被害人王X1的金额只有20000元,且已经在骗取当日归还,对于其他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诈骗被害人王X1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2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金额为22300元属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X、黄X、杨X、秦XX、周XX、周XX、黄XX、陈XX、姚XX、姚XX、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X提出,其明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实施抓捕仍主动回家投案,属于自首;被告人周XX提出,民警在其家中实施抓捕时,其家属打电话给其,其便主动回家投案,属于自首。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在被害人王X1、李X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X仅仅转发了被害人的信息,被告人陈X不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在被害人于X的犯罪事实中,证实被告人陈X参与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陈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系自首,且属于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XX实际帮助ATM取现金额为22800元,故其参与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22800元,且属于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系从犯,且能积极退赃,诈骗于X的部分已经在刑事立案之前退还。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诈骗王X1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20000元,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无法证实被害人王X1陈述的金额22300元,应当根据被告人陈XX的供述,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且被告人黄XX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系从犯,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广东省东莞市诈骗事实
2018年11月初至12月初,被告人陈X、黄X、杨X、周XX经商议,至广东省东莞市进行电信诈骗活动,由被告人陈X、黄X、杨X出资承租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朗常路远大城XX15-2101作为作案地点,并购买手机、电话卡及被害人资料等,冒充北京XX贷款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帮助办理贷款为由,骗被害人存款至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让被告人秦XX通过银行ATM机取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X、黄X、杨X冒充北京XX贷款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以办理贷款需走银行流水验证还款能力为由,骗得浙江省平湖市的被害人乔X115000元。次日,被告人秦XX在明知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通过银行ATM机取现8900元。
2、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X、黄X、杨X、周XX以相同方式,骗得浙江省平湖市的被害人涂X25000元。当晚,被告人秦XX在明知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通过银行ATM机取现13900元。
二、湖北省襄阳市诈骗事实
2018年12月初至12月18日,被告人陈XX纠集被告人陈X、周XX、黄XX、陈XX、姚XX、姚XX、杨XX等人至湖北省襄阳市进行电信诈骗活动,由被告人陈XX出资承租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汇景园22幢2单XX及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普鑫上东郡2幢1单XX作为作案地点,并购买手机、电话卡及被害人资料等,冒充北京XX公司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贷款为由,骗被害人存款至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后通过ATM机取现。其中被告人陈XX系该团伙负责人,被告人周XX、黄XX、陈XX、姚XX、杨XX负责套取被害人信息,被告人陈X负责骗被害人刷银行流水,被告人姚XX负责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普鑫上东郡2幢1单XX诈骗窝点的管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X、黄XX冒充北京XX公司工作人员,以办理贷款需走银行流水验证还贷能力为由,骗得被害人王X120000元。
2、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X、周XX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李X17400元。
3、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姚XX、姚XX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邱X5700元。
4、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XX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于X5000元。
5、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XX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刘X5000元。
6、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XX以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王X2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X向被害人乔X1退赔10000元,向被害人涂X退赔10000元;被告人陈XX向本院退赃20000元,被告人陈X向本院退赃15000元,被告人黄X向本院退赃7000元,被告人周XX向本院退赃8600元,被告人周XX向本院退赃6000元,被告人黄XX向本院退赃8800元,被告人陈XX向本院退赃5000元,被告人姚XX向本院退赃2700元,被告人姚XX向本院退赃3000元,被告人杨XX向本院退赃5000元;另被告人杨X于2019年1月3日主动至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季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周XX明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实施抓捕,仍主动回家投案,上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汇景园22幢2单XX查获作案工具中国移动电话卡21张、中国XX电话卡19张、电话充值卡5张、U友电话卡1张、手机充电器3个、XXX手机14部、XX4G热点1个、XXX机1部、假身份证1张等物品;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普鑫上东郡2幢1单XX查获作案工具XXX手机3部、中国移动电话卡2张、充值卡2张、XX4G热点1个等物,从被告人姚XX处扣押作案工具金色小米手机1部及个人黑色OPPO手机1部,从被告人杨XX处扣押个人VIVO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个人黑色VIVO手机1部、SIM卡1张及作案工具蓝色OPPO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X处扣押个人黑色VIVO手机1部,从被告人黄XX处扣押个人黑色VIVO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个人白色OPPO手机1部,从被告人周XX处扣押个人黑色VIVO手机1部,从被告人姚XX处扣押个人黑色苹果X手机1部。
上述事实,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退赃凭证、话术单及客户个人信息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陈X、黄X、杨X、秦XX、周XX、周XX、黄XX、陈XX、姚XX、姚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网络电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XX诈骗金额为61100元,被告人陈X诈骗金额为77400元,被告人黄X、杨X、秦XX诈骗金额均为400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周XX诈骗金额为22400元,被告人周XX诈骗金额为25000元,被告人黄XX诈骗金额为20000元,被告人陈XX诈骗金额为8000元,被告人姚XX、姚XX诈骗金额均为5700元,被告人杨XX诈骗金额为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上述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陈X、黄XX诈骗被害人王X1金额为22300元,经审查,被告人陈XX当庭辩称诈骗被害人王X1金额为20000元,因被害人陈述的金额22300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就低认定为20000元,被告人陈XX、黄XX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辩称,该20000元已经在骗取当日退还,该辩解未能得到被害人王X1的印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参与诈骗被害人于X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骗取于X的5000元已经在刑事立案之前退还,该辩护意见未能得到被害人于X的印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XX的辩护人提出,对于被告人秦XX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228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在同伙实施诈骗之前对于诈骗系明知,在同伙实施诈骗之后帮助取现,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共同犯罪,故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即认定犯罪金额为40000元,但在量刑时可以根据实际参与程度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系自首,经审查,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其系在明知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主动回家投案,且根据抓捕民警出具的证明证实,抓捕当时被告人黄X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黄X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在广东省东莞市的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黄X、杨X共同预谋、出资实施犯罪,且犯罪所得平均分配,系主犯,被告人周XX、秦XX在该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X、黄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黄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湖北省襄阳市的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系主犯,被告人陈X、周XX、黄XX、陈XX、姚XX、姚XX、杨XX系从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周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X有诈骗犯罪的前科,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且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周XX、黄XX、姚XX、姚XX、杨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黄X、秦XX、陈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除被告人秦XX之外的十一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对该十一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XX、姚XX、姚XX、杨XX犯罪金额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可依法对上述四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X、黄XX犯罪金额相对较大,犯罪情节相对较重,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黄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扣除前期羁押的十三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六、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七、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八、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九、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十、被告人姚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十一、被告人姚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十二、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十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各被告人退赔的赃款,由本院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十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话卡、打印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个人物品由扣押机关发还各被告人(罚金未缴纳的折抵罚金)。
被告人陈XX、姚XX、姚XX、杨XX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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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延凤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沈延凤律师拥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4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