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延凤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例情况
马**、唐**均在嘉兴市水果市场从事水果销售工作。2019年9月3日,马**进货1797箱秋月梨到货,存放于唐*为其联系的嘉兴水果市场D区K103冷库。之后,双方各自从冷库中提货销售秋月梨。2019年9月7日,双方经结算,马**售出563箱,唐*售出1234箱,唐*所售均价为每箱34.14元,唐*于当日将按每箱32元结算的共计39488元转账给马**。2019年9月8日,马**将第二批秋月梨的宣传视频通过微信发给唐*,并同时在其微信朋友圈开始销售宣传。2019年9月9日上午,马**外出有事,于是将唐*所在的明珠果业的地址发给送货司机,并告知唐*代为收货。第二批秋月梨3200箱依然存放于嘉兴水果市场D区K103冷库,双方各自从冷库中提货销售。2019年9月23日,马**提货时发现秋月梨被冻坏。调取监控查看后,马**认为系金果源的员工操作制冷开关不当导致。2019年10月4日,马**将秋月梨冻坏的情况说明通过微信发送给唐*,并要求唐*出面与对方调解。当日,唐*与金果源的员工崔某在海广兴服务中心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0月5日,马**要求唐*把卖掉的梨钱收一下,唐*将业务结账单和销售明细表拍照发给马**,并告知明珠果业共售出481箱,平均价为22.7元,大沙河(果业)共售出285箱,平均价为26元,马**表示“这价格太低了……你统计一下总数,打给我吧”。同日,唐*将上述销售金额扣除部分毛利、卸车费及工商费后结算的18348元转账给马**。
二、律师心得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主张其与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仅凭马**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唐*向其购买秋月梨的事实,且庭审中,马**对于第一批秋月梨的销售作出了三种不同的陈述,先称其于2019年9月1日卖给唐*秋月梨1234箱,约定每箱32元,共计39488元;后改称卖给唐*1797箱,因唐*销售能力有限,后唐*退给马**563箱,经结算卖给唐*1234箱;又改称563箱不是退货,而是其将1797箱秋月梨全部卖给唐*后,因唐*无力销售而帮助唐*卖的。因此,无法确认双方曾就买卖秋月梨的数量、价格等达成过合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对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