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旭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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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无锡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旭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中孙XX尚不能充分证实2013年10月前的加班考勤情况”的认定错误。因为最能证实其加班情况的证据是考勤表,而该证据其无法自行调取,故应由XX公司提供或由法院调取。2.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有义务提供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孙XX的考勤记录,但XX公司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仅依据其2008年9月约定的月工资850元计算其时薪为4.885元,而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年都在调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其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原系XX公司职员,自1990年1月1日入职。2014年7月因XX公司克扣工资,其被迫提出辞职。现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1月到2014年7月的加班工资61018.22元。
为证明其主张,孙XX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考勤表,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时存在加班事实;
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67号民事判决书、(2015)锡民中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证明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
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已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所提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另被告亦并未拖欠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XX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证明是在2014年7月25日由劳动者提出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在2015年10月份办理;
2.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XX公司已按照其出勤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因原告方本人原因及单位效益问题并不存在加班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原系XX公司员工,双方于2008年9月最后一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岗位为金工,月工资850元,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1日。2013年1月至12月,孙XX年收入67850元。2014年1月至7月,孙XX已收到生活费5536.12元。2014年7月25日,孙XX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不缴纳住房公积金、拖欠克扣工资”为由向XX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8月12日,孙XX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1.2012年8月到2014年7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970元;2.经济补偿金236875元;3.2014年1月到2014年7月的剩余工资60325元;4.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的损失46925元;5.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失业金损失35520元;6.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39206元;7.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后因仲裁委终结仲裁活动,孙XX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要求XX公司支付:1.2012年8月到2014年7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970元;2.经济补偿金236875元;3.2014年1月到2014年7月的剩余工资60325元;4.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的损失46925元;5.赔偿失业金损失35520元;6.2012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39206元;7.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15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67号民事判决,判令无锡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2014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33100.37元,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XX不服判决,于2015年4月12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中增加了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1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驳回孙XX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告知孙XX,对于增加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2015年10月9日,孙XX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同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孙XX的仲裁请求已经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仲裁委不予受理。2015年10月29日,XX公司以劳动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为由,为孙XX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孙XX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全勤奖,另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个人所得税,员工住宿的水电费等。基本工资按照不低于当年度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3年1月至12月,孙XX全部工资收入67850元。2014年1月至7月25日,孙XX全部工资收入38636.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孙XX已于仲裁时效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请,系时效中断,故其于2015年10月9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保存二年内考勤记录的义务,故XX公司有义务提供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孙XX考勤记录的义务;同时,孙XX对2013年10月前的加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孙XX尚不能充分证实2013年10月前的加班考勤情况,故对孙XX诉请中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孙XX与XX公司2010年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孙XX的基本工资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而孙XX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的月平均工资达到了5654元。即便如孙XX主张按计时工资计算的加班时长,孙XX基本工资与实际收入间的差额已经超过了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故XX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孙XX的加班工资,孙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孙XX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准。本案孙XX与XX公司2010年后未再签劳动合同,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根据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孙XX的基本工资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案孙XX加班工资计算的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即使按照孙XX主张其2012年1月至2014年7日期间周六、周日、平时加班分别为916小时、464小时、372小时而计算的加班工资也小于孙XX认可的XX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56931元,故孙XX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金旭东律师,毕业于江苏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12年毕业即从事法律工作,工作忙碌之余积极参加公益法律服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