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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旭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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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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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焦作市XX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金旭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在本院执行焦作市XX公司与XX厂、青海XX公司债权转移欠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XX公司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称,异议人系被执行人青海XX公司的股东之一,已经依照公司章程,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异议人于2000年12月4日向青海XX公司转账支付2543万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4日向异议人送达(2002)解执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以异议人为青海XX公司的开办单位,且在公司开办时投入资金不实为由,裁定异议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裁定书是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裁定,为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2)解执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焦作市XX公司与XX厂、青海XX公司债权转移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2001)解经初字第271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如下:一、XX厂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作市XX公司欠款434131.94元,并从1998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青海XX公司须在上述第一项不能执行时对焦作市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9421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441元,由XX厂和青海XX公司共同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2004年4月19日,本院作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2)解执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以青海省X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青海XX公司的开办单位,开办时投入资金不实为由,裁定追加青海省XX公司为被执行人。2018年11月19日,XX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以该公司已经履行过出资义务为由,要求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2)解执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2000年6月27日,青海XX出具五联验字(2000)第75号验资报告,以青海省XX公司作为主发起人,以XX厂的资产为主,联合青海省XX公司、兰州XX公司、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兰州市XX公司等股东共同发起设立青海XX公司。青海省XX公司作为青海XX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以货币资金2543万元和债权175万元投入,持有青海XX公司21.744%的股份。2000年5月18日,XX厂与青海省XX公司签订协议,确认XX厂欠青海省XX公司175万元,由XX厂代青海省XX公司向青海XX公司缴付股款175万元。2000年12月4日,青海省XX公司向青海XX公司在中国XX开设的048XXXX1050账户转账支付2543万元。2013年5月23日,青海省XX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追加X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异议人提交的验资报告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异议人作为青海XX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以货币资金2543万元和债权175万元投入,持有青海XX公司21.744%的股份。其中2543万元已经通过银行付款至青海XX公司的账户,175万元以异议人对XX厂的债权投入,异议人已经履行完出资义务,因此不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综上,异议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2)解执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的相关执行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2)解执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XX公司的相关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金旭东律师,毕业于江苏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12年毕业即从事法律工作,工作忙碌之余积极参加公益法律服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