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金旭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再审人西宁XX公司(以下简称长丰XX)因与被申请人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2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长丰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申请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姜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2日,一审原告长丰XX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1年,长丰XX先后与XX公司签订了十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长丰XX向XX公司供应钢板、钢筋、焊接钢管等钢材。合同签订后,长丰XX按合同约定送货。经过双方核账,至2012年11月19日XX公司尚欠长丰XX货款201XXXX8955.87元,双方即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若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则应当按照欠款金额、时间为准(即货物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7-15天)支付利息。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XX公司尚欠长丰XX货款XXX.58元,利息854042.79元,合计XXX.37元。请求判令:1.XX公司给付长丰XX货款XXX.58元及偿付利息854042.7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诉讼中,长丰XX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增加利息9673.75元。庭审结束后,长丰XX放弃部分利息的主张,将利息主张减少为846305.94元。
XX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供货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XX公司仅就094号合同项下的欠款未付清,其余九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终结,094号合同项下的欠款应当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长丰XX主张的利息过分高于因我公司未如期给其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并按我公司的实际履约情况向长丰XX承担利息。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长丰XX先后与XX公司签订了十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长丰XX向XX公司供应钢板、钢筋、焊接钢管等钢材。合同签订后,长丰XX按合同约定送货。2012年11月19日双方对账后,XX公司尚欠长丰XX201XXXX8955.87元货款,并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分期还清所有欠款,若不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则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欠款时间为准(即货物全部到达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7-15天支付全额货款)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截至2013年6月30日,XX公司仍欠长丰XX货款XXX.58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丰XX与XX公司签订的十份《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长丰XX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向XX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XXX.5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XX公司未如约给付货款,应根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照欠款金额、时间在货物全部到达指定地点,验收合格7-15天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XX公司辩称第094号合同项下货款XXX.58元未付清,应仅就该部分欠款计算合理利息,不应当承担另外九份合同项下从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货款利息。因《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涵盖了双方签订的共计十份买卖合同项下所欠货款的给付问题,该《还款协议书》就上述十份买卖合同货款的数额、给付时间、逾期给付后利息如何计算、如何承担均予以明确约定。虽然诉讼发生时,十份合同项下XX公司尚欠长丰XX货款201XXXX8955.87元中仅第94号合同项下货款XXX.58元未付清,其余已付清货款的实际付清时间也超出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故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逾期给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长丰XX对该部分利息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XX公司就该部分利息不应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又持长丰XX的利息主张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并请求核减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XX公司对长丰XX提交的明细单、收货明细表、销货清单无异议,故长丰XX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有理,经核算其主张的846305.94元利息应受法律保护。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宁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丰XX货款XXX.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46305.94元。诉讼费36883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错误地理解了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全部到达XX公司指定地点的时间这一概念。该还款协议书系对全部欠款的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据该约定,货物全部到达XX公司指定地点的时间应当理解为:XX公司实际全部欠款数额所涉及的所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到达XX公司指定地点的时间,也就是2011年10月15日,而不应按每份合同的实际到货时间分别确定到货时间。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双方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实际上是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实际发生于2013年5月,以XX公司实际欠款XXX.58元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长丰XX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XX公司给长丰XX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仅为49685.7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一审期间XX公司就已经向法院提出长丰XX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于实际损失,并请求适当减少,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采纳XX公司的意见。故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XX公司向长丰XX支付货款XXX.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9685.74元。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长丰XX承担。
长丰XX答辩称,XX公司对尚欠货款XXX.58元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利息额的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截止2013年6月30日,XX公司尚欠长丰XX货款XXX.58元,至一审开庭的2013年11月21日,根据双方协议计算,XX公司应欠长丰XX货款发生利息846305.94元。长丰XX一审主张的是利息并非违约金,应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欠付货款XXX.58元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之前双方签订的十份《钢材采购合同》的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的变更,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计算均应依照该还款协议执行。该协议确认XX公司欠付货款201XXXX8955.87元,并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若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则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时间为准(货物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7-15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条款是对XX公司若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诉讼中,XX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因长丰XX并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实际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还款协议的约定对之前十份《钢材采购合同》的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协议签订后XX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还款义务,直至2013年5月停止支付,利息应按照该时间起算。长丰XX起诉要求计算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即2013年11月21日,其实际损失应按照此期间未归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99298.50元(6%÷360天/年×本金XXX.58元×﹤2013年5月1日-2013年11月21日﹥)。该期间利息损失应认定为长丰XX的实际损失,对于不超过该数额的30%损失部分理应予以支持。据此,XX公司应向长丰XX支付违约金129088.05元。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2013年5月1日XX公司停止支付欠款,对此之后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属于长丰XX的实际损失。现XX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青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为: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丰XX货款XXX.58元,并承担违约金129088.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883元,由XX公司负担29506元,长丰XX负担73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8元,由XX公司负担24358元,长丰XX负担6090元。
长丰X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超出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公司的请求是:请求判令XX公司承担偿付利息854042.79元的问题,并无承担违约金的诉求。(2014)青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双方当事人通过还款协议的约定对之前十份《钢材采购合同》的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直至2013年5月停止支付。利息应按照该时间起算”错误,不符合《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本意,双方的约定应系“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长丰XX作为钢材贸易企业,维持正常经营向银行贷款的实际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0%,实际损失额大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额。XX公司不按期还款,无偿占用长丰XX的资金,却由长丰XX承担银行贷款利率上浮的利息,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十份《钢材采购合同》的货款结算、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变更,其中第三条属违约金性质(违约责任),且违约金的确定是基于《还款协议书》变更后的付款时间为基础,并非系利息的约定,二审在长丰XX主张846305.94元的范围内依法核减后支持违约金129088.05元,认定事实清楚,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长丰XX的再审主张与约定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再审围绕“XX公司是否应向长丰XX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46305.94元”问题进行了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后,XX公司只偿还了部分欠款,未按约定还清全部欠款,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免除XX公司逾期付款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XX公司仍然要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欠款时间为准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本案诉讼发生时,XX公司尚欠长丰XX货款中仅第94号合同项下XXX.58元货款未付清,但其余已付货款的实际付款日超出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长丰XX根据约定,主张该部分利息,应予支持,XX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XX公司认为长丰XX主张的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数额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请求予以核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XX公司欠长丰XX201XXXX8955.87元。XX公司若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则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欠款时间为准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是双方对今后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长丰XX以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请求XX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46305.94元并无不当。XX公司所持长丰XX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长丰XX请求XX公司给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8元,由青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