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洪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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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吴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洪斌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9日 8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吴XX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斌律师。


黎平供电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黎平供电局不承担对吴XX、吴XX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后果系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上诉人依法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错误的诉讼请求。首先,黎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宗火灾事故现场的认定书未鉴定火灾着火点的准确位置,但结合本次火灾事故现场的证据材料不难看出,本宗火灾事故的着火点应该是发生在被上诉人的屋内而不是发生在被上诉人的屋外,因此,黎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住宅南侧2楼楼梯头板壁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导线绝缘层及木质板壁,继而蔓延成火灾的可能”不能等同于必然是上诉人产权部分的线路故障起火,被上诉人产权部分的线路起火也有可能,如果是被上诉人产权部分的线路起火上诉人是可以免责的。其次,黎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宗火灾事故现场的认定书亦未明确本宗火灾事故的产权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不难看出,只有火灾事故发生的地点完全在上诉人的产权范围内(本案中应当以电表为产权分界点)上诉人才承担事故责任,但从本宗事故起火点明显系发生在被上诉人的屋内而不是上诉人产权部分的线路起火的客观事实上看,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本不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对自己产权部分的用电线路、设备负有法定的运行、维护、管理职责,由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财产疏于管理,致使屋内的用电设备发生短路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害后果,无论任何都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赔偿该案的损失依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主观认定起火点在上诉人产权部分,从而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公正审查后依法撤销本案的错误判决,以维护我国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吴XX、吴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被上诉人的房屋被烧毁完全是上诉人安装的电表存在安全隐患、维护管理不善造成。在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前,上诉人要求将四个电表安装在被上诉人二楼木质板壁上,被上诉人担心线路起火安全隐患,坚决反对上诉人安装,但上诉人趁被上诉人不在家,强行将四个电表平排安装在被上诉人二楼木质板壁上,也没有采取将电表与木板绝缘隔离等相关的防护措施。本起事故完全是上诉人安装不规范、管理维护不善造成,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

2.上诉人称本宗火灾事故应该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屋内而不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屋外属无稽之谈。首先,本起火灾事故有黎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证人林X1、石X、吴XX加以证实。其次,发生火灾时吴XX及儿子均在外务工,吴XX在离家不远的地方煮饭,家中无人,也没有在家中生火。

3.上诉人应当对自己安装的电表及支持物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四个电表的支持物即为上诉人强行安装于被上诉人的二楼板壁,二楼板壁与四个电表应由上诉人管理维护,如上诉人疏忽管理维护、安装不当,导致火灾发生,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吴XX、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黎平供电局支付因住宅南XX梯头外板壁电路故障起火烧毁吴XX、吴XX房屋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黎平供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起火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黎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火灾故排除小孩玩火、自然、雷击、吸烟、纵火、生活用火不慎、飞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原告住宅南XX梯头外板壁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导线绝缘层及木质板壁,继而蔓延成火灾的可能。以及现场第一证人林X1、吴XX、石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本次火灾的火源来自原告二楼楼梯头外板壁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导线绝缘层及木质板壁。该证词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起火部位位于吴XX住宅南XX梯口外板壁。被告认为本次火灾事故不是因电表起火引起的,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询问笔录(吴XX、原告吴XX),属单一证据,不能反映火灾事故真实性。因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证实原告住宅南XX梯头外板壁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导线绝缘层及木质板壁,继而蔓延成火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黎平供电局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问题。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的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被告对安装于原告住宅板壁上的电表属供电部门法定维护管理范围,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房屋等财产毁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其财产损失的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有申请复核,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其财产损失金额为126900元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吴XX、吴XX财产损失人民币126900元。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贵州XX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黎平供电局疏于维护导致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发本次火灾,黎平供电局存在过错,依法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黎平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贵州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我是贵州省黎平县的一名执业律师(微信及电话号码:18785146617),2006年7月毕业于贵州财经大学法学系,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东南
  • 执业单位: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6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土地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