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洪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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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东南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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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王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洪斌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9日 2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XX。
被告人陆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XX律师。


黎平县XX以黎检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王X、陆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XX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王X、陆X及指定辩护人石XX、龙X、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黎平县XX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陆XX、王X、陆X在黎平县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其交易方式是,当面现场交易或通过微信转账,后将毒品丢放在指定的地点,让购买毒品人员自己去寻找毒品零包。


公诉机关为了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XX、王X、陆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陆X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陆X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贩卖的毒品次数少,建议对被告人陆X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七、八起事实,认为其他有一些事实是一起吸食毒品的。
被告人陆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陆XX在庭审中承认了部分事实,希望法庭对陆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有一些事实是大家一起吸食毒品的。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X是零星贩卖毒品,其贩卖的量比较少,希望法庭给王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陆XX、王X、陆X在黎平县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其交易方式或者是当面现场交易,或者是通过微信转账,后将毒品丢放在指定的地点,让购买毒品人员自己去寻找毒品零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三、被告人陆X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石X1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陆X用于购买毒品冰毒,陆X和石X1、石X2一起到黎平县,陆X要石X1、石X2在街上等,陆X拿到毒品冰毒后,在返回水口镇途中拿了一个毒品冰毒零包给石X1。
2、2020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石X1向陆X赊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陆X在黎平县新XX附近的公路边拿得毒品冰毒零包给石X1。过得几天后,石X1又向陆X赊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陆X又在黎平县新XX附近的公路边拿得毒品冰毒零包给石X1。后来石X1将一台“XX”牌笔记本电脑给陆X抵扣欠陆X的毒资。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吴X2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陆X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吴X2和吴X1一起到黎平县陆X家跟陆X买得一个毒品冰毒零包后,吴X2、吴X1、陆X将毒品冰毒一起吸食完。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王X、陆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王X、陆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陆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XX、王X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移送本院的涉案手机三部、XX笔记本电脑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我是贵州省黎平县的一名执业律师(微信及电话号码:18785146617),2006年7月毕业于贵州财经大学法学系,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东南
  • 执业单位: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6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土地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