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元琛辉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3日 6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诉被告贾××、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玄、元琛辉,被告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奇、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84,792.87元。2、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辩称,一、关于226号鉴定:1、超越鉴定资质范围。本次鉴定的主要病因为糖尿病在眼盲中的作用,但糖尿病系内科中的内分泌科。该中心和鉴定人均无鉴定内科病理病因的资质。2、超越鉴定业务范围。该鉴定意见表述:参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2011、《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进行检查、鉴定。该技术规范适用于各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相关鉴定案件的法医临床类检验,根本没有伤病关系鉴定的业务范畴。3、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在直至在县医院出院,所有的诊断证明中均没有玻璃体积血和牵拉性视网膜脱离的记载。原告的左眼失明是其自身基础病病理性改变所导致,与此次事故不存在直接或间接联系,即没有因果关系。4、认定参与度比例错误。依据医学常识及糖尿病并发症专业知识,足见原告眼盲系糖尿病所致,与本次事故无关,依据参与度理论和6级分级作用比列,我方最高按照无作用4%的赔偿比列予以赔偿。其他请求,以有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按此比列一并赔偿。
二、关于224号、225号鉴定: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无权限和资质。2、该两份鉴定无法定依据。
三、关于223号鉴定:可以看出4份鉴定意见中均有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中才出现玻璃体积血、牵拉性视网膜脱离的记载,客观地证明了在威县住院治疗时并无此症状,与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在不属于保险责任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因被告车辆经交警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部分,我公司不进行赔偿。在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被保险人做到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免责部分黑体字明显提示,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属于有效保险合同。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及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对于原告的四份鉴定,第226号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机构不具备伤情关系鉴定资质,本鉴定结果无效。原告首次治疗机构威县医院病历显示伤者只有左眼脸软组织挫伤,交通事故外力不会致使失明,失明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在原告进行鉴定时,也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共同进行鉴定,我公司提出重新进行鉴定。其他同被告贾××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二、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8年3月1日23时50分,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威县燕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威县,(10KV七里线××××路要善良主干××××××号杆)处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贾××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贾××驾驶车辆逃逸,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8年3月26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威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贾××,该车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威县公安局威公(事)行罚决字[2018]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发生事故后贾××驾驶ETF×××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
4、事故发生后,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损失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威县人民医院18,876.51元,河北省眼科医院25,823.93元×50%=12,911.97元,合计31,788.48元。
2、误工费,1,100元(月工资)×180天(6个月)=6,600元,原告提交威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误工期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李××的工资证明、3个月的工资表,平均计算每月工资为3,299.67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45天,即3,299.67元÷30天×45天=4,949.5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即30元/天×45天=1,3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
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构成八级伤残,系城镇户口,数额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30%,该伤残与本次事故参与度各占50%,故赔偿数额为30,548元/年×20年×30%×50%=91,644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结合受伤情况,本院确定为50元/天,即50元/天×53天=2,650元。
8、鉴定费3,289元,有河北省眼科医院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车辆损失费和车辆鉴定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2,600元、车辆鉴定费为300元。根据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600元,鉴定费300元未提交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定。
10、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事故责任、伤残原因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
11、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以上共计155,870.98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事故后贾××驾驶ETF×××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无异议,被告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庭审时对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邢司鉴办字(2018)第(05)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
被告贾××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均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对被告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共计122,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不足部分为33,870.98元,由被告贾××承担赔偿责任,减除被告贾××先前垫付的2,000元,被告贾××应承担31,870.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31,870.98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计1,998元,由原告负担257元,由被告贾××负担323元,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418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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