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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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胜诉!

发布者:陈鹏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5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梁XX(实习),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B,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C,通许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负责人:D,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E,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梁XX,被告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E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误工费26725.44元、护理费26083.44元、营养费3880元、交通费3880元,共计70268.88元;2、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及评残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于2021年11月3日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事实及理由:原告一直在被告新XX公司工作,在工作时受害造成多发性腰椎骨折,以及多处不同程度的骨折和损伤,于2020年12月12日入院治疗,直至原告出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0268.8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XX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特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新XX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而是河南XX公司的员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应当驳回起诉。3、河南XX公司为原告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被告新XX公司答辩,原告就不是其公司员工,所以也不应当成为雇主责任险承保人员,我公司不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根据雇主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如原告要求赔偿应当向雇佣单位主张。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2日,原告XX在被告新XX公司工作期间,从梯子上摔落,被送往通许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94天,花去医疗费145029.55元。

另查明,被告新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住院津贴每人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元、18000元,雇员清单中序号20号为XX。原告XX提交的出险通知书显示:被保险人名称为XX,出险时间2020年12月12日,出险地点通XX公司,出险主要原因、事件经过、损失标的、损失范围及程度载明:上班期间,钉牌子,在梯子上不慎摔下来,腰部受伤,送医院就诊,诊断腰部骨折,需进一步治疗,现已康复出院。公司名称为河南XX公司,被保险人签章处有XX签字、河南XX公司人力行政部盖章。被告XX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将XX赔偿款38000元支付给被告新XX公司。

原告XX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有被告新XX公司人力行政部公章。户名为F的账户分别于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26日、2021年3月23日、2021年9月25日、2021年10月25日向XX转账765元、4735元、2322元、15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

上述事实,有病例、住院费票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雇员清单、出险通知书、雇主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河南省XX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应聘登记与试用审批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XX与被告新海XX之间的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被告新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雇员清单中包含有XX,被告XX公司亦将XX赔偿款38000元支付给被告新XX公司,另原告XX提交的出险通知书上明确载明了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被保险人签章处有XX签字、河南XX公司人力行政部盖章,被告新XX公司的盖章行为视为其对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受伤理赔事实的认可,可以认定被告新XX公司与原告XX存在劳动关系。原告XX在被告新XX公司处从事劳动期间受伤,原告伤情未申请工伤认定,原告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XX在工作中造成身体损害,被告新XX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为提供劳务方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但被告新XX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故对原告XX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应对XX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新XX公司承担80%的责任。

根据原告主张、举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法庭调查,原告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营养费3880元(20元×1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50元×194天)、护理费26082.64元(49073元÷365天×194天)、误工费26725.23元(50282元÷365天×194天)、交通费3880元(20元×194天),以上共计70267.87元,由被告新XX公司按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计56214.3元。

被告新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限额约定向承保人员即原告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提供有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已按照医疗费用、住院津贴保险限额将XX的赔偿款38000元支付给被告新XX公司,原告XX本次起诉未涉及伤残费用,故对于原告XX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XX公司辩称原告XX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而是河南XX公司的员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但被告新XX公司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雇员名单中有XX,原告的出险通知书上亦有被告盖章确认,上述行为与被告的辩称相互矛盾,故对于被告新XX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XX各项损失共计56214.3元;

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6.72元,原告XX承担311.32元,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12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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