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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胜诉!

发布者:陈鹏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2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梁家铭(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B,C,D。

被告:开封卓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经理。

被告:河南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责人:F,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G、H(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昌升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G、H(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诉被告B、C、D、开封卓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河南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升开封公司)、开封昌升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B、D、被告益升开封公司、昌升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G、H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卓航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抹灰款47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受B组织在开封昌升物流信息服务中心项目进行抹灰施工,项目完成后经双方核算,测量抹灰面积为5418平方米,被告因欠原告抹灰款47600元,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辩称,原告不是跟其干的,他是跟J在昌升工地F区干活,其给A出具的证明是证明原告确实在昌升工地干活,还欠A476**元未结清,B认可证明是其所出具,原告所干的抹灰工程是在其承接的工程范围内,待工程款结算完之后同意支付原告的抹灰款。

被告C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D辩称,其和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知道原告是干什么活的。原告起诉其无依据,与其无关。

被告卓航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益升开封公司辩称,2019年6月、2019年10月,益升开封公司与昌升公司分别签订了开封昌升物流港物流信息服务中心F区和G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益升开封公司负责承建由昌升公司开发的开封昌升物流港物流信息服务中心项目。合同签订后,益升开封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卓航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益升开封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从未聘用或雇佣原告从事劳动、劳务活动。原告和被告C、D、卓航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他们处理,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昌升公司辩称,昌升公司负责开发的开封昌升物流港物流信息服务中心(原来称为昌升商贸城)项目是开封市和禹王台区的重点工程项目,承包给了益升开封公司,并由益升开封公司具体承建,双方签订了《开封昌升物流港物流信息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承包合同(F6﹟、F7﹟、F8﹟、F9﹟、F10﹟、F11﹟、F16﹟、F17﹟、F18﹟、F19﹟)》。目前,公司已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而且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索要的也是劳务费,所以昌升公司没有向益升开封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的义务。原告和被告C、D、卓航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他们之间处理,与开发商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A要求昌升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昌升公司(发包方)与益升开封公司(承包方)就开封昌升物流港物流信息服务中心F6、7、8、9、10、11、16、17、18、19号楼工程签订《开封昌升物流港物流信息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0月15日,昌升公司(发包方)与益升开封公司(承包方)就开封昌升物xx楼工程签订《开封昌升xx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土建及装饰)》。

2019年10月23日,益升开封公司(发包方)与卓航公司(承包方)就开封昌升物流港物流信息服务中心G5号楼工程签订《开封昌升xx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土建及装饰)》。

2020年7月24日,B与C补签《二次结构合同》F区-标;同时,双方就开封昌升xx服务中心项目第三标段工程补签《二次结构合同》G5,约定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2020年10月13日,B与C、D就F区一标外墙抹灰、机械进行结算;2021年2月1日,B与C就昌升G5号楼工程进行结算。

2020年9月29日,被告B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显示“经双方测量抹灰面积5418平方米,共计捌万柒仟陆佰元整(87600元),已付肆万元整,下余肆万柒仟陆佰元整(47600元)(注2020年4月12号的证明条作废)B(签字按手印)A(签字按指印)2020年9月29日2020年11月15号前付款,B(签字)187××××****。”

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开封昌升xx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开封昌升xx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土建及装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xx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受B组织在开封昌升物流信息服务中心项目进行抹灰施工,结合B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能够确认被告B尚欠原告抹灰款47600元未付,B在庭审中认可《证明》是其所出具,并承诺待工程款结算完之后同意支付原告的抹灰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B向其支付抹灰款4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D、C、卓航公司、益升开封公司、昌升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情形,故D、益升开封公司、昌升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D、C、卓航公司、益升开封公司、昌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B未对欠付款项的利息给付标准进行约定,被告B未在约定的2020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B应按2020年11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6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B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的问题。该费用系非必要性支出,原告亦未提交其所支付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B支付原告A抹灰款47600元,并按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A对被告C、D、开封卓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开封昌升德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保全费496元,共计991元,由被告B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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