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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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水利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胜诉!

发布者:陈鹏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5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上诉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A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水利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B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C,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D,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水利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A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法院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2年被清退,属于政府政策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国家政策性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被清退确实是政府政策行为,但是,上诉人起诉的不是被清退这一行为,而是被上诉人无故扣押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政策办理职工养老保险这一行为,该行为不是政府政策行为,而是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民事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世纪70年代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录用为职工,后因政策问题上诉人被清退。2010年7月19日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了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该文件要求将“还有部分没有经过正式招工,目前也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过去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的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上诉人在知道该文件后便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或者向上诉人出具用工证明,用于自己按照政策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推脱,无故扣押上诉人的档案材料,也不向上诉人出具任何证明,导致上诉人现在错过了政策福利,也无法再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无故扣押上诉人的档案,不向上诉人出具用工证明,该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政府政策行为,而是被上诉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仅以“被清退”是政府政策行为,而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既没有全面看待问题,同时适用法律也错误。综上,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水利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认可其于1982年8月被清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上诉人被清退是政府政策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有关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文件,证明清退行为是当时政策性行为,同时提交了清工任务通知书、清退审批表、决心书、清退人员花名册等,证明上诉人于1980年8月已经被清退的事实。上诉人被清退,是特定时期国家政策造成的,按照当时政策进行了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种类型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并无不当。清退行为是政府行为,政府成立清退组,下达清退指标,实施清退行为,上诉人被清退,既不是上诉人主动解聘,也不是上诉人直接清退,该清退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也不是针对清退人员下发的文件,被上诉人认为该文件不适用上诉人。该文件属于政策性文件,由此引发的纠纷起诉同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二)被上诉人不存在无辜扣押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招工是劳动局对其招工,上诉人的所有档案在劳动局存放,而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资料都是在劳动局复印的。县水利局根本不存在无辜扣押上诉人档案问题。(三)上诉人到各级部门上访,已经过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查复核,邀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家参与,经过调查了解,政策及法律研判,已经作出信访终结意见,即:原告要求办理养老退休手续、补缴五险一金等,不符合现在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属于无理上访。综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清退,诉求按照文件办理养老保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补交五险一金并建立社会保险金账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982年3月10日,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发[1982]37号中共河南省委文件,文件主要内容为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1982年7月31日,中共县委员会、县人民政府下发通发[1982]69号、通政发[1982]113号中共县委员文件,为贯彻执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提出具体执行意见。1982年8月5日,中共县委员会、县人民政府下发通发[1982]71号、通政发[1982]116号中共县委员文件,将省委豫发(1982)37号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的文件发给各公社党委、管委及县直各单位,要求以上各公社党委、管委及县直各单位照此文件贯彻执行。原告于1982年被清退,其被清退行为属于政府政策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国家政策性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A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办理退休手续,补交五险一金并建立社会保险金账户,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起诉的并不是其被清退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其被清退行为属于政府政策行为,以涉及国家政策性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而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初审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xx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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