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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淘宝刷单,胜诉!

发布者:陈鹏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3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上诉人:A,男。委托诉讼代理人:A、B,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B。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投资,而非借贷,佣金不是利息。A在2019年12月31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均为偿还本金,应全部予以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借款的合意,从B提交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如果每天700元利息,A完全可以从银行贷款,何必从B那里借!B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双方聊天中的单子是指B参与A的淘宝店铺从事刷单业务,佣金也是从事淘宝等电商刷单业务所产生的佣金,因为刷单需要成本,所以B进行了投资,而且还有追加投资。后因刷单业务竞争激烈,效益不好,双方协商分期退还本金,但不再支付佣金。2、佣金不等于利息,虽然A在聊天中表示佣金为一个固定数值,但并不是一直固定的。A与B在2019年12月底约定,后续由A返还本金,不再支付佣金,那么A以及A指示的付款人支付给B的所有款项合计人民币50250元,均为偿还的本金,一审法院将其中部分款项认定为利息错误。

B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A清偿B欠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起至2020年8月以1万元本金按36%计算,2020年9月按15.4%以14万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B提交的微信记录、转账凭证,能证明B向A转账21万元,A向B按1万元700元的佣金进行了支付,2020年3月双方约定佣金为每月每万元300元。A提交的A还款记录、转账记录,能证明A向B转账支付的情况。B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认为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能说明7000元B本人收了1000元。

A为经营淘宝店铺,向B借款并支付佣金,B自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8日分别向A转账10000元、15000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160000元,共计21万元。A于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30日分别向B偿还10000元本金、30000元本金、30000元本金。A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16日按每月每万元700元向B支付了部分佣金。之后A于2020年2月26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4日、2020年6月10日分别向B支付1万元、2000元、7000元、1000元。A通过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16日、2020年2月22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25日、2020年5月10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26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4日向B支付500元、1400元、1400元、14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020年5月31日A通过向B支付4200元。另查明,2020年2月14日双方在微信中确认A应向B支付14万元本金及7350元的佣金,2020年3月14日A在微信中称按每月每万元300元佣金向B支付,B认可。A在B、A及他人的群中称每人1000元,共7000元,让B代为分发。

还查明,B在第一次庭审中称A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向B支付的10000元、2000元、1000元为本金,A于2020年5月4日向B支付的7000元其中有1000元为支付B的本金,2020年5月31日向B支付的4200元为本金,A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0、2020年1月16日分别对应B于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15日转账款项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A使用B21万元进行资金融通,并支付相应的佣金,双方系民间借贷的关系,其佣金的性质应为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争议的款项应为利息还是本金及A应向B支付的本金数额;二、利息的计算标准。关于双方争议的款项,1、A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6日分别支付的700元、700元、1050元,结合庭审情况,B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原告转款的时间节点应为A支付给B的利息,但其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为本金折抵,根据B庭审确认对应款项及双方支付节点,应折抵1000元本金。2、关于A2020年5月4日的7000元,根据B陈述及B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审中提交的转账截图,结合要求法院庭后要求被告提交周成新关于该7000元的情况说明而未提交的情况,法院认为该7000元为B收取1000元,其余6000元代A转账支付给他人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3、关于A于2020年2月26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0日分别向B支付1万元、2000元、1000元,B庭审自认情况为本金,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4、关于向B转账支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低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在微信中约定的利息的支付标准,A自2020年1月开始部分利息未支付,其支付的款项应为利息,结合B的支付款项数额和时间、微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和标准,向B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5、关于转账的4200元,B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为A支付的本金,该部分应为本金予以扣除。关于A应向B偿还的数额,综合上述所应扣除的本金数额19200元及B确认的已归还的7万元的情况,A还应向B偿还1208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A通过向B支付到2020年8月4日,双方在2020年3月14日约定的每月每万元300元的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故A应自2020年8月5日按年利率24%以1208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自2020年9月1日按年利率15.4%以1208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审法院判决:一、A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B偿还本金120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5日按年利率24%以1208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自2020年9月1日按年利率15.4%以1208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A承担2716元,B承担384元。保全费1020元,由A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20年2月14日双方在微信中确认A应向B支付14万元本金各方均无异议,故至2020年2月14日A欠B14万元应予确认,A应偿还B。A认为双方之间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未充分举证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A使用B资金进行经营,并支付B相应的佣金,该佣金的性质实际应为利息。故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决A支付B的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利息予以扣除并无不当。A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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