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刘xx,海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住广西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传拔,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x,住江西省xxx。
第三人:深圳市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何xx(以下简称何xx)、第三人王xx、深圳市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传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xx公司无需承担2022年5月22日对被告何xx的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何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 年4月,原告xx公司进入涉案项目(项目名称:三亚市崖州湾科技城xx项目xx房装修工程)施工,同时,原告xx公司将涉案项目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第三人劳务公司,第三人劳务公司亦进场施工,2022年5月7日,第三人xx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第三人王xx,第三人王xx进场施工。2022年5月22 日,被告何xx经第三人王xx招用进入涉案项目工作,当天被告何xx受伤。2022年6月13日,原告xx公司中标,取得承包工程的权利。2022年6月20日,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签署《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7月5日,第三人xx公司向第三人王xx转付50000元(被告何xx医疗费)及劳务工工资29835元。因被告何xx受伤一事,被告何xx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故第三人xx公司一直未与第三人王xx进行结算;2023年1月5日,第三人王xx在与第三人xx公司多次协商后,双方签署《xx结算协议》。原告xx公司认为,因建筑施工领域的特殊性,该领域普遍存在未中标先进场施工的情形,本案中,原告xx公司确实存在未中标先进场施工的情形,第三人劳务公司也确实与原告xx公司一并进场,但原告xx公司进场后不久便取得了承包工程的权利,并在中标后七日内与第三人劳务公司完善相关文件的签署。原告xx公司已将涉案项目劳务合法分包给了第三人xx公司,又根据原告xx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及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调查可知,第三人xx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劳务又分包给了第三人王xx第三人王xx又招用被告何xx进入涉案项目工作。原告xx公司系合法分包,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的认定原告xx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王xx,最终导致错裁。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xx公司合法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劳务又分包给了第三人王xx,故被告何xx受伤一事,原告xx公司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劳人仲裁字(2023)第x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xx号件裁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错裁,应予纠正。原告xx公司曾一直积极与被告何xx协商沟通解决其受伤相关事宜,但无果,为维护原告x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xx辩称:2022年5月22日,被告何xx经第三人王xx介绍进入原告xx公司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崖州湾深海科技城xx项xx装修工程项目工地干活,第三人王xx介绍被告何xx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每日280元。2022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何xx在工地干活时,因脚手架不够稳固,导致被告何xx从4米多高处摔下来,摔伤导致腰椎骨折,当时由同事及时发现打120 救护车送往三亚中心医院。被告何xx住院共计29 天,经医生诊断为:1.腰椎骨折L3、2.截瘫[双下肢瘫痪]、3.骶骨骨折(骶5)、4.尾骨骨折。被告何xx手术腰部切开10厘米切口,分别打入椎弓根钉共6枚,伤情十分严重。被告何xx受伤后,原告xx公司没有配合被告何xx做工伤认定,同时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何xx认为,被告何xx在原告xx公司工地受伤,原告xx公司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王xx,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xx公司理应承担被告何xx在 2022午5月22日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xx公司提出其已合法分包给第三人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事实上,案涉工地在2022年5月22日时原告xx公司不存在分包给第三人xx公司的情形,原告xx公司也无法证明该事实。综上,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何xx受伤后已无力继续支付高昂的医疗费也无法继续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原告xx公司又不肯承担责任,为维护被告何xx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xx公司诉讼请求,好让被告何xx早日申请工伤认定。
第三人xx公司述称:2022年4月,原告xx公司将涉案项目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第三人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5月7日,第三人xx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第三人王xx,第三人王xx进场施工。2022年5月22日,被告何xx经第三人王xx招用进入涉案项目工作,当天被告何xx受伤。2022年6月13日,原告xx公司中标,取得承包工程的权利。2022 年6月20日,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签署《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7月5日,第三人xx公司向第三人王xx转付50000元(被告何xx医疗费)及劳务工工资 29835元。因被告何xx受伤一事,被告何xx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故第三人xx公司一直未与第三人王xx进行结算;2023年1月5日,第三人王xx在与第三人xx公司多次协商后,双方签署《xx结算协议》。另,第三人xx公司已与原告xx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原告xx公司已于2023年1月18日向第三人xx公司转付费用金额256354.91元。
第三人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xx公司是否承担被告何xx2022 年5月22日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xx公司具备承包涉案项目资质,第三人xx公司具备承包涉案项目资质,第三人王xx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何xx经第三人王xx招录进入涉案项目工作并受伤。原告xx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4月将涉案项目合法分包给第三人xx公司,2022年5月第三人xx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第三人王xx,2022年5月被告何xx经由第三人王xx招用进入涉案项目工作并受伤,虽然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xx项目xx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的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在2022年4月已实际将涉案项目合法分包给第三人xx公司,结合本案查明的2022年9月30日被告何xx与第三人王xx的通话记录,第三人王xx让被告何xx针对有谁承担其受伤责任一事去找第三人王xx的老板原告xx公司,故本院认定在2022年5月原告xx公司系被告何xx的实际用工
主体,对原告xx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被告何xx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确认由原告xx公司承担被告何xx2022年5月22日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xx公司承担对被告何xx 2022 年5月22日的用工主体责任。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认定工伤的案件,难在于劳动者工作当天就出事,受伤住院不能动弹,案发现场资料劳动者手头没有资料,具体位置也记不太清楚,也没有工友肯出具证明,有利的证据就是聊天记录和录音。此外,这里面有两家公司互相打掩护,一家说已经分包给劳务公司,而这个劳务公司劳动者从没有见过,并且我们高度怀疑劳务公司也没有履行能力,一旦原告这家公司把责任推到这家劳务公司,我方后期即便胜诉也很难执行到位。甚至,这个中间的介绍人也并不向着我方。因此,取证方面存在难度,这过程中提起过两次仲裁,第一次仲裁时发现证据不齐全我方主动撤诉,本律师前往三亚对工地位置做了进一步确认,最终第二次仲裁时,支持我方的诉求,本案是对方不服仲裁结果而提起诉讼,一审维持仲裁结果,对方上诉二审也被驳回。后续做了工伤认定,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评级为8级,在本律师的分析和提出复核后,改评为七级。截止至本文攥写之日,我方已经提起赔偿主张到三亚劳动仲裁委,等待裁决结果。如果你也有工伤认定及索赔的法律困扰,请联系符律师。
符传拔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