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符传拔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4日 14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海南X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海南X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传拔,海南X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海南XXX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X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已于2019年3月29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在海口市XXX广场铺位编号为XXX的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三《房屋交付标准》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地址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注册地址从上述房屋迁出;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物管费、推广宣传费、电话费、网络费、水费共计262001.08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4610.11元;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变更注册地址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4月9日起按137.5元/天计算至被告实际变更注册地址之日);7.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12500元;8.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占用费从2019年4月2日起按904.11元/天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铺面之日止);9.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海南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X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海X公司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坐落在海口市××广场铺位编号为XX;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据《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详情如下:1、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4日、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的租金、物管费、推广宣传费及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的公用事业费,前述费用扣除保证金、装修押金以及应退还的储值卡、电费后尚欠262001.08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合同解除日即2019年3月29日)394610.11元;3、被告逾期将注册地址迁出房屋的违约金;4、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按照月租金及物管费的3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12500元;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占用费(原告主动将占用费调整为按日租金的一倍收取),被告拒不履行前述义务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请,恳请依法判准!
被告XXX科技公司辩称,2018年11月,原告先是强制断电,后锁了被告的门,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都不理会。被告认为2018年11月铺面已被原告强制性收回,租赁合同就已解除,租金、物管费、推广宣传费只能计算至2018年10月。由于原告锁门,被告无法进入搬东西,不存在占用费问题,被告也没有办法恢复原状。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开展推广宣传问题,被告自行的推广也被原告推掉。另,因涉案铺面漏水,造成被告的设备损失40万元,应从租金中抵扣。原告属于强制性地收回铺面,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XXX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XXX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29日解除;
二、限被告XXX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在海口市XXX广场铺位编号为XXX的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三《房屋交付标准》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海南XXX管理有限公司;
三、限被告海南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公司注册地址变更登记手续,将公司注册地址从海口市XXX广场铺位编号为XXX迁出;
四、限被告海南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XXX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宣传费、电话费、网络费、水费共计262001.08元;
五、限被告海南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XXX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867.26元;
六、限被告海南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XXX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82500元;
七、限被告海南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XXX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铺面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458.33元/日,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铺面交还之日止);
八、驳回原告海南XXX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7元,由原告海南X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10元,被告海南XXX有限公司负担9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