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符传拔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35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王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传拔,海南XX律师。
被告:XXX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万宁市万城XXXXX,统一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x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宁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海南XXX律师XX律师
原告王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被告XX社保局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王XX为工伤;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父亲王XX系海南XX公司员工,职位是销售四部江西区域经理。2019年6月4日17时46分,王XX通过微信与XX公司销售内勤文员报备6月5日至6月8日休假回湖南老家,6月9日返岗。2019年6月8日下午18时许,王XX与同行人龚X从湖南省XX县XX组驾车出发前往工作驻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2019年6月9日6时56分许,在广高速公2995KM+495M处时,遭遇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王XX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7月15日,XX公司向被告申请对王XX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以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XX公司不服向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琼XX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判决驳回,维持原判。2020年10月19日,XX公司再次向被告申请对王XX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王XX同志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该事故是王XX因工作需要从家中前往工作区域途中所发生,该事故地段属于王XX本次去往工作岗位的必经路线,且事发区域属于王XX的工作区域,亦属于当天早上前往工作区域的途中。因此,王XX的本次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王XX所受伤害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利害关系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原告有权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答辩称:王XX同志从湖南到江西的行为不能认定是上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font="">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认定“上下班途中”要综合考虑“以上下班为目的”、“出发地与目的地”、“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等因素。首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9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规定,6月7日是端午节放假一天,与周末连休,端午节假期是6月7日至6月9日即王XX死亡当日是法律规定的假期日,不是工作日。而海南XX公司未提供端午节假期放假、王XX同志向公司销售内勤文员报备6月5日至6月8日休假回湖南老家、6月9日返岗的有关资料,不能证明6月9日是王XX同志的返岗工作日。海南XX公司提供的2019年6月考勤表虽显示,王XX同志在6月5日至6月8日是休假,但其表格右边的“XXX、XXX、XXX”等人签名,应是一人的签名笔迹,不是本人签名。从王XX同志的电话通话记录体现,王XX同志在2019年6月1日至6月8日期间都已经在株洲、长沙、湘潭、益阳等湖南境内活动,这些地点并不是王XX同志的销售区域,而海南XX公司提供的销售部考勤表、勤记录(XX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14)显示,王XX同志在6月1日至4日期间仍处于正常的上班工作状态。在海南XX公司与涉案存在利害关系情况下,海南XX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年6月9日是王XX同志的工作时间,不足以证明王XX同志从湖南回江西是以上班为目的。其次,海南XX公司称王XX同志是前往工作区域途中,工作区域是一个地域范围,不是具体的地点,而王XX本次行程必然有具体的目的地,不能以负责销售的整个行政区域等同于其本次行程的具体地点,不能以王XX同志到其销售区域就代表其是上班途中,两者不能相互混淆。本案中,海南XX公司与王XX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地点,不能证明王XX同志在江西省赣州市工作。即便王XX同志的工作驻地是在江西省赣州市,而海南XX公司始终未阐明王XX同志在江西省赣州市与工作密切有关的具体工作办公地点,在龚X乘坐王XX同志车辆的情况下,王XX同志本次行程的目的地是直接去工作办公地点上班,还是先到江西省赣州市的居住地址后再去上班工作,或是先送龚X后再去上班工作,从现有的证据反映,王XX同志本次行程的具体的目的地是不明确的,在目的地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王XX同志从湖南到江西是以上班为目的,是在去上班途中。最后,王XX同志在2019年6月8日下午18时从湖南到江西省赣州,不是合理的上班路线和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理路线”应与工作因素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路线一般会形成常态,应参照正常工作时间时每天上下班的必经路径。既然王XX同志常驻江西省赣州,其在那里应有经常居住地,湖南省益阳市XX县XX组是王XX同志的身份证住所,而其早已不再该地址居住,且该地址距离江西省赣州长达600多公里,不是上班的合理路线,故王XX同志在江西省赣州的经常居住地到工作单位这一空间区域应认定是其上班的合理路线。而“合理时间”,是指上班合理路线产生的合理时间,本案就是指王XX同志从经常居住地到工作地点产生的合理时间。而王XX同志从湖南开车10多个小时到江西省赣州,这不是上班合理路线产生的合理时间。因此,王XX同志从湖南到江西省赣州不是上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不能认定是上班途中。否则,若将跨省探亲后返回经济居住地视为上班途中,超出正常人合理的预见和理解范畴,将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不符合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的范畴,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鉴于此,XX人社局认定王XX同志于2019年6月9日06时许在大广高XX西线2995km+495m处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并在2021年1月1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海南XX公司,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与原告意见一致。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认定王XX不属于工伤,主要理由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认为王XX无法证明休假返程目的是为了上班,以及休假返程不属于《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要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线路是否合理。王XX于2019年6月8日晚自驾返回单位,由于路途较远,至6月9日才能抵达,虽不是上班时间,但王XX跨省份在异地工作,提前返回符合常理,该途中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且王XX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返回单位途中的合理线路之上。另XX公司对主XX休假、返回上班的事实均认可,其行为均符合和满足“上下班途中”的以上三个要素,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王XX在赶回江西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王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王XX返回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此情况下,被告认定王XX不属于工伤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万人社工认字(2020)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XX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王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