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符传拔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4日 16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海南XXX律师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传拔,海南XXX律师XX律师。
被告:海南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XXX,统一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海南XXX律师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海南XXX律师XX律师。
被告: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北京XX律师XX律师。
原告张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578.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暂定23420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复印病理费72元,前述合计325097.36元;2、依法判令被告XXX财产保险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XXX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662.53元;4、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损失13000元;5、依法判令上述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299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案件受理费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告前往海南XX医院应聘,于2018年11月24日与海南XX医院签订了《退休人员聘用协议》,2018年11月27日,原告请假前往昌江办理交房手续。2018年12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海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客车返回海口,客车行经火山口匝道时追尾重型货车,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客车司机负全责。事故导致原告急性腹膜炎、部分回肠坏死、部分肠系膜段撕裂出血、创伤性湿肺。三被告拒不承担责任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列诉请,恳请依法判准。
被告海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损伤加剧的责任。四、被答辩人诉请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的发送及原告相关损失不承担过错责任,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故答辩人仅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金额有误,应予调整。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记载,原告应当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定,被告按该结果给付残疾保险金,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作出,二者标准不同,原告不能依据该意见书向被告要求给付;二、根据根据保险单记载被告所承担的医疗保险金是原告因意外伤害而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若原告从其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其它保险计划或从其他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或赔偿,被告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原告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金额为限,因此原告向被告海X公司、XX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后,不能就该部分费用同时向XXX保险公司主张,且根据保险条款和医保规定,原告所据以主张关于海南XX大药房和海南XX堂公司及挂号费不应属于案涉医疗保险金额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xxx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78.1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710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复印病历费72元、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3000元、共计197992.76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XX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167992.76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83元,由原告承担1722.83元,由被告海南XX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255元,由被告海南XX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承担581元,由被告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4元;鉴定费29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被告海南XX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