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符传拔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9日 15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刑不诉〔2021〕XXX号
被不起诉人甲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所在地X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符传拔,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乙某于2020年6月24日注册成立A公司,丙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注册成立B公司。2020年8月17日,乙某带领戊某、己某,庚辛,以及庚某、辛某等人先后从四川成都来到海南海口,以“B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XX房作为办公地点,注册成立“B公司海南分公司”(法人:丁某,成立日期:2020年9月11日,以下简称“B公司海南公司”). 在乙的组织指挥下,实施房屋租赁托管诈骗活动。
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在乙指挥下,戊、己、庚、辛等人带领B公司海南公司业务员以开展房屋租赁托管业务为名,采取“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的经营模式,骗取被害人交付的租金。现已查明甲某于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24日直接经手的转租诈骗行为有:
1.2020年8月29日,通过业务员甲某联系,以B公司名义与癸某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取得海口市龙华区XX公寓B幢XX房一年租赁、管理权,每月租金2900元,按月支付,此后,由业务员张某某联系,于2020年9月7日与柯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柯某,租期一年,每月租金3000元,一次付清一年租金。柯某按合同向B公司支付保证金及房租共计30000元.经计算,到案发时被害人柯某居住约一个半月,实际损失25500元.案发后,甲某支付29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2.2020年9月4日,通过业务员张某联系,以B公司名义与高某某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取得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幸福城XX房一年租赁、管理权,每月租金4000元,按月支付.此后,由业务员甲某联系,于2020年9月29日与张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张XX,租期一年,每月租金2400元,一次付清一年租金。张XX按合同向B公司支付保证金及房租共计32000元。经计算,到案发时被害人张XX居住约一个月,实际损失29600元。案发后,甲某某支付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3.2020年9月26日,辛某取得林某、唐某信任,以B公司名义与唐某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取得海口市龙华区迎宾大道XX房的一年租赁、管理权,每月租金4200元,按月支付。此后甲某用伪造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等材料取得被害人高某的信任,于2020年10月22日与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高某,租期一年,每月租金2150元,一次付清一年租金.高某按合同向甲某支付租房保证金及房租共计30100元。甲某将收取的款项占为已有,未上交给B公司,随后逃离海口。经计算,到案发时被害人高某仅居住几天,实际损 失30100元、案发后,甲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甲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甲某不起诉.
律师点评:本案甲某(化名)虽有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的诈骗行为,但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加上其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介入,在经过认真研判案情之后,申请取保候审,最终说服检察院以不起诉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