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XXX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海南X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XXXX房。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XXX律师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XXX律师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xxx美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原海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闫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闫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海南xxx律师XX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传拔,海南XX律师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XX美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美业公司)、闫X、闫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1、二审判决关于涉案《代理协议书》主体认定错误。2011年2月25日《代理协议书》签订时,XX美业公司的股东为海南XXX中药制品有限公司,闫X并不是XX美业股东。《代理协议书》上并没有XX美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闫X的签名。XXX公司向闫X转款50万元,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闫X已将该50万元转付至XX美业公司,且一二审中XX美业公司也不认可公司收到该笔50万元保证金。《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2012年11月22日“注射用头孢硫脒”药品生产企业就已经由XX美业公司变更为海南XX制药有限公司。而自然人没有药品生产资质,不当然可以得出自然人之外的企业就是药品生产企业,更不能得出另外的企业就是《代理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2、二审判决关于《代理协议书》效力认定错误。闫X对外签订有关代理协议书无效。自然人对药品生产没有资质,“注射用头孢硫脒”的法定药品生产企业从来没有出具授权书给闫X,闫X无权代表其对外授权。XX美业公司既无权也没有追认《代理协议书》,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XX美业公司已经由海南XX药业股份托管。并且2010年12月1日,海南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海南XX药品营销有限公司与XX美业签订《产品总代理合同》约定将包括本案讼争的“注射用头孢硫脒”XX美业公司的全部产品授予XX药品公司十年独家经营权。XX美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表示对协议不知情,也未参与具体履行。可见XX美业公司在《代理协议书》签订时自身没有自主决定权,也未做追认表示。而闫X故意制造虚假让XX公司产生重大误解其代理权。3、二审判决关于保证金及利息返还、赔偿损失认定前后矛盾。《代理协议书》签订时关于“注射用头孢硫脒”已授权海南XX品营销有限公司全国独家销售,构成根本违约。2012年11月22日开始XX美业已不是该药品法定生产企业,实际就是已提前终止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8日就XXX公司已向XX美业公司提供原料,但该公司未经XXX公司同意将原料自行退回厂家,申请人开具对冲红票发票是为了节约财务成本,并不是对中和美业自行处置原材料的追认。因此XX美业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及赔偿相应市场损失费。(二)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二审判决违背基本的民事公平原则,一方面认定XX美业公司违约,但对于违约却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的一方居然承受实际损失,显然不合理。(三)二审判决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依照一二审判决逻辑,涉案药品的法定生产企业为海南XX制药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参加诉讼。二审遗漏该当事人。据此,XXX公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XX美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公司未能完成《代理协议书》约定的销售量,尤其是原料退还后,再未提供任何原料,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意愿,不符合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情形。XX美业公司从未单方终止合同,致使申请人不能为下游客户供货。XX美业公司与XX营销之间的托管及代理关系及“注射用头孢硫脒”药品注册批件的变更,不仅未对申请人的特约经销权产生实际影响,且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市场损失。对于《代理协议书》的效力,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该协议有效,现主张该协议无效,已超出其诉求。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予以驳回。
闫X、闫X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关于《代理协议书》相对方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二审中申请人主张的协议相对方均为XX美业公司,原判决也支持了其上述主张。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证据也证明了实际履行协议的双方就是申请人与XX美业公司。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保证金返还、赔偿损失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合同约定,保证金的退还以申请人完成销售任务、XX美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为条件,同时协议约定了两种违约行为和相应的责任,其中申请人主张的XX美业公司退还保证金及赔偿市场损失的条件均不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未遗漏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XXX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符传拔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