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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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诉平顺县XX、平顺县XX、C、D、E、F、G、H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刘义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赵XX诉平顺县XX、平顺县文物旅游发展中心、申XX、孙X、申XX、牛XX、任XX、牛XX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北耽车乡实会村人,农民,系死者张XX之父,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北耽车乡实会村人,农民,属于二级智力残疾人,系死者张XX之母,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赵XX丈夫,
委托代理人冯XX,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平顺县XX司,住所地:平顺县北耽车乡实会村,
法定代表人暴红X,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顺县文物旅游发展中心,住所地:平顺县青羊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中心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赵XX诉被告平顺县XX司(以下简称华野旅游公司)、平顺县文物旅游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平顺文旅中心)、申XX、孙X、申XX、牛XX、任XX、牛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被告华野旅游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对二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赵XX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华野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平顺文旅中心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申XX、孙X、被告申XX法定代理人申XX、孙X、被告牛XX、任XX、被告牛XX法定代理人牛XX、任XX以及被告牛XX、任XX、牛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赵XX因自行与被告申XX、孙X、申XX、牛XX、任XX、牛XX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申XX、孙X、申XX、牛XX、任XX、牛XX的起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原告张XX、赵XX撤回对被告申XX、孙X、申XX、牛XX、任XX、牛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3时左右,原告儿子张XX与同村申XX、牛XX相约到被告华野旅游公司景区玩耍,14时许张XX在景区漂流区溺水身亡,据调查该漂流区域水深流急,先前已经有多次安全事件发生,但未引起景区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平顺文旅中心与被告华野旅游公司注意,以致悲剧再次发生,首先,作为景区直接管理者的被告华野旅游公司,对于存在极度危险的区域,未做到安全第一,步游道要定时进行安全检查,标识标牌设置要规范,陡险路段安全防护设施必须完善,其次景区管理松散,任由未成年人从大门自由出入,不加制止,发生溺水事故后没有及时发现和救助(事发地点与景区售票点和起漂码头区相距不足百米),对张XX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平顺文旅中心也未尽到监管职责,未尽到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张XX与申XX、牛XX三人一同到华野旅游公司景区玩耍,相互之间有照料与救助义务,申XX、牛XX二人虽然是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如紧急呼救,向景区人员求救,而是一直在景区周围等待,错过了宝贵的抢救时机,未做到同龄人应尽的义务,其监护人对张XX死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原告张XX父母都已年迈体弱,疾病缠身,尤其是其老父亲患癌多年,原告赵XX遭遇车祸后构成二级智力残疾,靠政府的低保金勉强度日,家里唯一希望儿子又遭此不测,全家人伤心欲绝,痛苦万分,精神损害特别巨大,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各被告对张XX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死去的孩子一个交代,让悲剧不再重演,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各被告赔偿张XX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共计3006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华野旅游公司辩称:其公司的行为与受害人张XX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依法应驳回二原告对其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本案中,张XX与同村伙伴申XX、牛XX在没有成年家属陪护情况下,不顾自身安全,私自进入华野旅游公司经营区域,下水玩耍,导致发生溺水意外事故,受害人张XX的死亡与华野旅游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受害人张XX溺亡的赔偿责任;2、其公司作为景区经营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公司在景区的日常经营中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了完善的景区管理制度、岗位制度,健全了安全保障措施、警示标志,配备了安全救护人员,案发当天,景区工作人员在得知受害人落水后,火速赶到事发现场进行打捞、救援,迅速报警,并通知了原告,但是由于张XX的同伴申XX和牛XX在其落水后未能在第一时间呼救,导致景区的工作人员赶到时已经错过最佳救援时间,最终未能拯救张XX年轻而又充满活力的生命,受害人虽然并非购票进入景区,但是华野旅游公司在其落水后仍然积极施救,已经履行了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3、本案属于一起意外事故,受害人张X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身体及心理状况相适应的活动,张XX在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护的情况下到河水中玩耍,应预料到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过错;4、本案二原告作为受害人张XX的监护人,未能尽到法定监护责任,应该对张XX的死亡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5、本案受害人张XX的同伴牛XX和申XX,在张XX落水后既没有积极施救,也没有迅速呼救,致使张XX落水后未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援,也是导致张XX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牛XX、申XX及其监护人也应对张XX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6、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且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平顺文旅中心辩称:对年幼的张XX不幸去世以及给二原告家庭造成的痛苦深表同情,但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张XX的死亡结果与我中心不存在因果关系,张XX于2015年7月22日13时许,在没有家长陪同下擅自进入华野旅游公司景区,明知危险可能发生,自行前往深水区嬉戏,将自身置于危险的状态,不幸发生溺水事件,同时由于同伴未能及时呼救,错失抢救时间,最终不幸身亡,我中心不仅没有实施任何直接侵权行为,而且张XX的死亡与我中心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我中心在主观上没有任何的故意或过失;2、我中心不属于旅游经营主体,不应承担在旅游景区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我中心作为全县旅游主管部门,是对平顺县辖区旅游业制定规划、对经营者进行管理的行政部门,并不是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本案张XX发生溺水的地点在华野旅游公司景区而非我中心的工作区域,我中心对该景区的管理仅限于行政管理,并不参与景区的商业化经营,更不存在受益行为,因此二原告要求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3、二原告主张我中心未尽到监管职责而担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中心作为全县旅游资源的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管中已经充分尽到相应的职责,对包括华野旅游公司景区在内的全县所有景区经常性地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安排工作人员进入景区认真、细致的检查,对景区存在的问题督促检查并责令及时整改,而且在节假日、汛期等特殊时期更是加大查处的力度,本案张XX的死亡与我中心的监管职责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缺乏充分证据可以证实张XX的死亡是因为我中心工作失职所致,
被告华野旅游公司反诉称:2015年7月22日13时许,二原告之子张XX与同村伙伴申XX、牛XX在没有成年家属陪护的情况下,私自进入我公司经营区域下水嬉戏,因部分水域水深流急且伴有漩涡,加上张XX不习水性,不幸发生溺亡事故,景区工作人员在得知张XX落水后立刻自发组织人员及设备赶到事发地点进行抢救,由于张XX的同伴申XX和牛XX在其落水后未能在第一时间呼救,导致景区工作人员赶到时已经错过最佳救援时间,最终还是没能拯救张XX年轻而又充满活力的生命,这让我公司也感到非常的可惜和遗憾,事发后,我公司立即报警并通知二原告,还积极帮助二原告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可是事与愿违,对于我公司在事发时的积极抢救和事发后好意帮助的行为,二原告不但不理解和感谢,反而迁怒于我公司,认为是我公司的过错导致张XX的溺亡事故发生,自2015年7月24日开始,二原告组织家属十余人到景区强行悬挂条幅并围堵景区大门,破坏景区财物及设施,甚至还无故殴打工作人员致其轻伤,致使我公司不能正常经营,2015年8月2日,公安机关才将悬挂于我公司景区大门的条幅撤除,并将二原告及家属驱散,因每年的7月至9月为景区旅游旺季,由于二原告一系列的侵权行为,导致我公司在此期间未能正常营业,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849元,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二原告赔偿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91849元;2、依法判令二原告排除妨害、消除影响;3、诉讼费用由二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华野旅游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张XX答辩称:我没有参与,没有到过现场,其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是:1、张XX、赵XX未组织参与,只是本村村民及正义群众的自发行为;2华野旅游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张XX、赵XX到过现场;3、反诉的事实与张XX、赵XX二人没有关联性,请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原告赵XX答辩意见与原告张XX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各方在张XX溺水死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二、二原告是否有阻扰被告华野旅游公司正常经营的侵权行为,是否给被告华野旅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华野旅游公司安全设施不到位,没有安全警示标志,
2、书面证言五份、证人柴斌贤、马爱民当庭证词,以证明事发时被告景区安全措施不到位,没有安全警示标志,
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一份(五份询问笔录),以证明张XX在华野旅游公司景区溺水身亡,售票员陈述两个小孩求救情况,两个小孩陈述的事发过程,
4、视听资料一份(存储于CD光盘),以证明三个小孩是从景区大门进入漂流景区,
5、北耽车乡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当时被告华野旅游公司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和隐患,
6、户口卡三份、残疾人证一份、低保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以及死者张XX系二原告的儿子,原告赵XX属于二级智力残疾人,二原告属于农村低保户,
经当庭质证,被告华野旅游公司质证意见为:1、第1组证据照片拍摄的景区局部,景区护栏周围是有警示标志的,而且警示标志有时会遭到非法进入景区人员的蓄意破坏;2、第2组证据书面证言描述的防护措施损坏不符合事实,当时景区标志是齐全的,后来被原告及其家属破坏,证言的部分内容证明我公司对张XX尽到了安全救护义务,对柴斌贤、马爱民陈述张XX落水位置没有警示标志、栏杆破损、没有防护网的内容不予认可;3、第3组证据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牛XX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牛XX笔录内容说明三个小孩对河流危险状况是有所了解的,申XX的笔录提到在张XX落水后,牛XX和申XX没有积极施救,在他落水时并没有呼救,刘文霞、张福枝、李文科笔录也证明景区工作人员得知张XX落水后,立即组织救援、打捞,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和救援义务,因两个小孩没有及时呼救,造成了救援时间的延误;4、第4组证据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就内容而言,并没有直接、真实地反映案发现场状况,且视频中可以看出,在事发地点第一被告的安全措施是到位的,包括栏杆等,张XX落水后,第一被告知道后第一时间进行救援,已尽到安全保障和救援义务;5、第5组证据北耽车乡人民政府文件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且该文件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系案发之前的检查,景区在营业后已经整改,无法证实原告孩子的死亡与景区有任何关联;6、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顺文旅中心的质证意见为:1、第1组证据照片没有明确注明拍摄时间、地点,只是就某一点及局部拍摄,无法证实华野旅游公司整个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2、第2组证据五份书面证言以及两位证人当庭证词无法就景区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的整体真实情况进行证实,也无法证实事发地段必须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更无法证实原告方主XX顺文旅中心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3、第3组证据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牛XX询问笔录证实当天是张XX主动提出前往华野旅游公司景区玩耍,也是他主动前往深水区,张XX沉入水下的时候,牛XX和申XX才跑到景区寻求帮助,在牛XX、申XX与张XX一同外出时,张XX父亲并没有对三个孩子外出安全问题进行过叮嘱,证明死者张XX及其监护人在本起事件中存在明显过错,刘文霞询问笔录除了证实华野旅游公司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以外,明确提到两个小男孩在门口转来转去,证明两个小孩并没有在出事的时候及时向景区相关人员求助,其它询问笔录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4、第4组证据视听资料的制作单位并不是具有调查权的法定机关,该证据无法证实平顺文旅中心未尽到监督义务,也无法证实原告孩子的死亡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对第5组证据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6、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野旅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以及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属于合法营业企业,
2、管理制度及管理办法、工作职责、分工情况安排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已建立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及办法,
3、安全应急预案、漂流须知材料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已建立有安全防护措施,对游客在漂流前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
4、培训资料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对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业务培训,
5、照片十五张,其中十一张照片以证明其公司已建立健全了经营管理制度,在景区内已设立了警示标志、标牌,对进入景区游客尽到了提醒义务,另四张照片以证明在案发后原告及其家属在其公司景区门口拉横幅,阻挠其公司经营,
6、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两支,以证明其公司在2014年同期的营业收入情况及缴税情况,
7、华野旅游公司营业情况月报表、逐日登记表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在2014年7、8月份游客数量及营业收入情况,
8、视频资料一份(存储于CD光盘),以证明:1、其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在景区悬挂、安放警示标志、标牌,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2、牛XX、申XX在张XX落水后没有及时呼救,而是在景区大门处来回游荡,是景区工作人员发现了他们,上前询问,才知道张XX落水情况;3、案发后原告亲属在景区内殴打工作人员、破坏景区设施,影响被告正常经营,
9、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有人在景区殴打工作人员,
10、公安机关案卷中的事发现场照片及张XX亲属在景区门口拉横幅照片,以证明当时其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在事发地点进行了救援,且照片显示事发地点栏杆是完好的,原告及其亲属在景区门口拉横幅、阻挠被告经营,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
11、公安机关出警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24日起,原告赵XX以及二原告多位亲属在华野旅游公司景区拉横幅,阻挠景区正常经营,民警到场劝说后,仍然不肯离去,直到2015年7月31日公安民警收缴横幅,将二原告亲属驱散,
经当庭质证,原告张XX质证意见为:1、对第1组证据华野旅游公司资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没有旅游经营许可证,不是国家批准的合法经营者;2、第2、3组证据各项管理制度及预案,认可其真实性,但华野旅游公司执行不到位;3、对第4组证据业务培训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员工培训签到表,也没有考试表,不能证明实际培训过;4、第5组证据有关防护设施的照片,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因为比较新,是事后安装的,对该公司证明二原告阻挠其经营的照片,我方不予质证,因为二原告没有参与阻挠,与二原告没有关系;5、第8组证据视频资料前两段证明其安全设施到位的视频,不知道警示标牌是什么时间设置的,且标牌是新的,是事后补上拍照的,护栏高度有一米多,没有防护网,且栏杆不连续,与我方证人所言一致,总之安全措施不到位,警示标志不齐全,第三段视频内容客观真实,景区确实管理混乱,工作人员不在岗,两个小孩过来找人,看不到两个小孩呼救,他们在那等,售票员过来询问,然后叫来几个人,是两个小孩延误了抢救时机,第四段视频显示在景区闹事的没有二原告,与二原告没有关系;6、第10组证据公安机关案卷中的事发现场照片以及在景区门口拉横幅照片中没有二原告,也无法认定系原告亲属;7、第11组证据视听资料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认可其真实性,第一、二段视频中没有二原告,无法证实二原告阻挠经营,第三段视频与前两段内容基本形同,第四段视频录制时间为7月25日,公安人员在现场,亲属都在路边,不能证明持续阻挠情况,第五段视频显示的是公安人员撤除条幅的行为,但不能证明条幅是谁悬挂的,与本案没有关联;8、对第6、7、9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XX质证意见为:1、第2、3组证据材料都是可复制的,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存有异议,且都是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景区的安全措施到位;2、第11组证据视听资料中原告即便出现或者说过过激的话,是人之常情,不能证明原告是在组织亲属阻挠景区经营;3、对其它证据同意原告张XX的质证意见,被告平顺文旅中心对被告华野旅游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视听资料显示2015年7月24日至7月31日,原告在景区拉扯条幅以及条幅被公安人员撤除的内容,搂公安人员腿的就是原告赵XX,与其身份证、残疾证的照片为同一人,而且有多名亲属陪伴,地面还散发了祭祀所用的黄纸,
被告平顺文旅中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平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平政办发(2015)19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平顺县人民政府对文物旅游行业的生产经营加强检查和管理,
2、旅游安全责任书、森林防火安全责任书各一份,以证明平顺县人民政府及第二被告就旅游区在安全及森林防火等方面以责任书的形式对第一被告进行监管,履行了监管职责,
3、2015年旅游安全培训签到表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负责人参加了培训,第二被告依法履行了对第一被告的监管职责,
4、平顺文旅中心平文旅发(2015)1号、26号、47号、48号、50号、53号、54号、67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在2015年多次发文对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旅游景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
5、现场检查记录四份、情况汇报材料三份,以证明案发前第二被告经常派人到第一被告景区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已责令其整改,第一被告以书面形式向第二被告汇报了整改情况,也证明第二被告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
经当庭质证,原告张XX质证意见为:1、第1、2、3、4组证据政府部门的文件,系形式监管,没有实际效果;2、第5组证据中有一份检查记录内容是维修景区设施等,具体项目不明确,虽然有整改记录,并没有验收记录,至现在也没有安装防护网,栏杆之间的空隙也很大,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效果,存在明显的监管失误,到目前为止没有落实,原告赵XX质证意见与原告张XX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华野旅游公司对被告平顺文旅中心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法庭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二原告所举证据:1、第1、2组证据可证实事发之日被告华野旅游公司在其经营的景区内张XX溺水河道附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院予以采信;2、第4组证据视听资料系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内容,视听资料中申XX陈述其与张XX、牛XX三人从景区正门进入景区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第6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4、第3、5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华野旅游公司所举证据:1、第1组证据证实其公司的主体资格,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第2、3组证据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和预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具体执行情况;3、第4组证据培训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公司对工作人员的实际培训情况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4、第5组证据照片证明其公司已建立健全了相关经营管理制度,已在景区内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但无法确认事发之前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另四张照片中可证实二原告多位亲属在事发后阻挠景区正常经营的事实;5、对第8组证据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第一、二段视频没有标注录制时间,无法证明景区在事发之前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第三段视频显示牛XX、申XX从事发地来到景区大门,并告知景区工作人员张XX溺水情况,未显示两人有意拖延救援,第四段视频中有二原告多位亲属在景区大门处殴打景区工作人员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6、第10组证据公安机关案卷中的事发现场照片、拉横幅照片可证实事发后华野旅游公司积极救援的情况以及二原告亲属在景区拉横幅、阻挠景区正常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第11组证据视听资料系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证实2015年7月24日至7月31日,原告赵XX以及二原告多位亲属在景区拉白布横幅、围堵景区道路、阻挠景区正常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第6、7、9组证据真实有效,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平顺文旅中心所举各项证据客观证明了其中心对辖区旅游景区所采取的各项安全管理措施以及监督检查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四、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系本院对事发现场实地勘查的真实记录,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华野旅游公司系旅游景区开发企业,该公司利用浊漳河自然流水河道流经山西省平顺县北耽车乡实会村河段至淜头村河段,经营漂流旅游以及餐饮、旅游购物等服务,
2015年7月22日中午,平顺县北耽车乡实会村民原告张XX、赵XX之子张XX(2002年6月15日出生)与同村申XX(2002年11月14日出生)、牛XX(2002年9月24日出生)相伴进入被告华野旅游公司经营的景区漂流河道玩耍,13时50分许张XX不慎溺水,牛XX看见后用手去拉,没拉住,申XX、牛XX就跑到景区入口处找工作人员求救,并告知了张XX溺水位置,经景区工作人员以及实会村民紧急施救,张XX被打捞上岸,不幸身亡,
被告华野旅游公司在其景区入口处设置有“严禁高血压、心脏病、孕妇、残疾人、精神病人、醉酒者登船漂流、儿童必须在家长监护下购票、保险登船漂流、65岁以上老人谢绝漂流”等警示字样,景区内设置有“游客小心、危险止步”等安全警示标志,在张XX溺水河道岸边设置有1米高防护栏,但事发之日景区未在此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赵XX以及二原告多位亲属在被告华野旅游公司漂流景区采取拉白布横幅、围堵景区道路、殴打工作人员等手段阻挠景区正常经营,
原告张XX、赵XX及其儿子张XX均系农业户口,属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原告赵XX系智力二级残疾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张XX的不幸溺水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应以各方在张XX溺水死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行为和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张XX作为张XX法定监护人,对暑期在家休学的儿子张XX疏于日常管理和看护,尤其在夏季午休时间,放纵其儿子张XX在没有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陪同下擅自进入被告华野旅游公司经营的漂流景区河道玩耍,导致发生张XX不幸溺水死亡事故,故原告张XX对张XX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华野旅游公司作为漂流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其经营的漂流河道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完备,未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与张XX同行的申XX、牛XX,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张XX溺水死亡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且尽到了与其年龄、认知能力相适应的救助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监护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顺文旅中心并非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X的溺水死亡与被告平顺文旅中心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平顺文旅中心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华野旅游公司所提死者张XX明知危险仍然下水玩耍、也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因被告华野旅游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张XX溺水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张XX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依据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8809元×20年=176180元),丧葬费24484.5元(依据山西省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48969元÷12个月×6个月=24484.5元),共计200664.5元,针对二原告损失200664.5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应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0664.5元×70%=140465.15元,被告华野旅游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0664.5元×30%=60199.35元为宜,关于二原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张XX对其儿子张XX溺水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野旅游公司要求二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1849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方阻挠被告华野旅游公司漂流景区正常经营的行为,构成了对被告华野旅游公司的侵权,客观上给被告华野旅游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XX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应由监护人原告张XX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华野旅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的实际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其公司经济损失按每日3000元计算,共计24000元(3000元×8天=24000元),应由原告张XX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华野旅游公司要求二原告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华野旅游公司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二原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公司造成严重负面社会影响,且二原告现已停止其侵权行为,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顺县XX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X、赵XX各项损失60199.35元;
二、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平顺县XX司经济损失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赵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平顺县XX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平顺县XX司负担1305元,原告张XX、赵XX负担4505元(二原告属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予以免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被告平顺县XX司负担1669元,原告张XX、赵XX负担400元(二原告属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红
人民陪审员  梁文廷
人民陪审员  王金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婧
刘义峰,男,系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华律网2016-2017年度全国十佳优秀律师荣誉称号,入选华律网2018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长治
  • 执业单位: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420********7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