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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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义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进龙诉董学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潞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赵进X,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顺县阳高乡德和村045号, 委托代理人刘义峰,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学X,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北平头坞村1号, 被告姬改X,女,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紫坊村紫东街26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进X与被告董学X、姬改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峰,被告董学X、被告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改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董学X驾驶晋D29613号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羌城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张永军、赵进X(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张永军、赵进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4)第12014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学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军、原告赵进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30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进X骨盆损伤达伤残九级、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经了解晋D29613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姬改X,该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投了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34708.58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二月,二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人身造成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51天共计25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51天共计2550元,护理费每天107元,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111天共计11877元(按护理人赵瑞平均工资,且出院医嘱需卧床二月计算);误工费每天88元,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180天共计15840元;残疾赔偿金8809×20年×23%,共计40521.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学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的前后经过及交警队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为原告在潞城市人民医院垫付了2379元的医疗费用,为原告在长治市二院住院期间垫付了31000元的医疗费用,还给了原告2200元的生活费,另外,被告姬改X虽为车主,但实际上被告姬改X和事故车辆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和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改X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分公司辩称,一是被告董学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其应当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进X提供如下证据: 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潞公交警认字(2014)第12014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董学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赵进X的受伤情况, 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赵进X的住院治疗情况, 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赵进X的伤情, 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至12月23日止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388.58元, 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十支,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急诊费用1290.3元, 收据一支,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护理垫费用30元, 山西省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三支,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山西省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支付司法鉴定检查费1200元, 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骨盆损伤达伤残九级、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 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欲证明原告每日的平均工资为88元, 长治市双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赵进X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董学X和被告财保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董学X无异议,财保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赵进X有一个月的间断治疗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分公司对其所主张的间断治疗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董学X无异议,财保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由于没有清单,因此被告不知道原告的用药情况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分公司如果认为医院对原告用药不合理,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董学X无异议,财保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急诊应当先交费后诊疗,该十支单据的交费时间均在2014年11月4日以后,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董学X无异议,财保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且收据不能显示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7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董学X无异议,财保分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但财保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董学X无异议,财保分公司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董学X无异议,财保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赵进X因误工减少收入,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分公司对其反驳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0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董学X无异议,财保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误工减少收入,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分公司对其反驳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1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董学X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晋D2961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 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八支,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学X支付了原告赵进X在潞城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2379元, 对被告董学X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财保分公司不认可,认为转院时间与医疗费结算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2予以采信, 被告姬改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董学X驾驶晋D29613号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羌城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张永军、赵进X(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张永军、赵进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学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军、原告赵进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先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董学X为原告赵进X在潞城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用2379元,后于次日0时40分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构成骨盆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挫伤、腹膜后血肿症状,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51天,花去医疗费34678.88元,被告董学X在此期间为原告赵进X垫付医药费等33000元,2015年4月30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进X骨盆损伤达伤残九级、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 另查明,晋D29613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姬改X,但被告姬改X不实际控制、使用、经营该车,该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财保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作为机动车使用人的被告董学X进行赔付,根据对本案证据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7057.88元(2379元+33388.58元+12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2550元(50元×51天);3、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为2550元(50元×51天);4、护理费按每天107元计算为5457元(107元×51天);5、误工费按每天88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80天为15840元(88元×18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为36997.8元(8809×20×21%);7、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9、鉴定费为1200元,综上所述,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452.68元,被告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进X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内的赔偿费用10000元,被告董学X应当赔偿上述三项费用的剩余部分32157.88元以及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进X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内的赔偿费用64094.8元,鉴于被告董学X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3537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财保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赵进X支付赔偿款72073.68元,另被告财保分公司应当将被告董学X多垫付的2021.12元直接返还给被告董学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进X支付赔偿金72073.68元, 二、被告董学X向原告赵进X支付赔偿金33357.88元(已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学X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021.12元, 四、被告姬改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董学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
刘义峰,男,系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华律网2016-2017年度全国十佳优秀律师荣誉称号,入选华律网2018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长治
  • 执业单位: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420********7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