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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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田XX、晋城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义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田XX、被告晋城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长治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田XX及被告晋城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被告长治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4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11300元、护理费226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共计179636.99元(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后确定),其中被告田XX垫付医疗费60000元,故实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19636.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4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11300元、误工费56800元、护理费22600元、伤残赔偿金10940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50.8元(妻子32116元、孙女9634.8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共计400095.79元,其中被告田XX垫付医疗费60000元,故实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340095.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田XX驾驶晋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长晋线)33km+100m(高平市境内丹珠岭隧道内)时,撞在前方同向由郭X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原告李XX乘坐三轮汽车、拉鸡屎),造成原告李XX、三轮汽车驾驶员郭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顶部硬膜下慢性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104天后转院至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共花去医药费82436.99元,其中被告田XX垫付6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所提请求于法有据,故原告依法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XX辩称,事故车辆晋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晋城市XX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田XX,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长治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先由长治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他超出费用,由被告田XX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田XX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应予以折抵或返还。
被告晋城市XX公司辩称,被告田XX与被告晋城市XX公司曾就事故车辆晋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买卖一事签订过分期付款合同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晋城市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长治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治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治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长治XX公司同意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因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长治XX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赔偿,同时,被告长治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折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高平市人民医院病例一份,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例中体现,自2017年3月15日起原告便没有医嘱记录,其存在挂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例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病例中记载,原告李XX实际住院104天,且病例中临时医嘱记录至原告出院,符合病人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李XX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104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三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情况的异议不予支持;
2.原告向三被告提出护理费的赔偿请求,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要求,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为护理人员对病人日常生活中的不便进行必要护理行为后而产生的费用,医院在对病人进行治疗过程的中对病人的护理行为实际是对病人治疗的辅助行为,而非对病人日常生活中的不便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的异议不予支持;
3.原告提供2017年6月19日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支,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所记载事项为其他费,且原告已于2017年5月26日出院,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提供其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院后的复查门诊单据、病例复印单据及药物购买单据11支,计1363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院时已痊愈,不应产生复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均认可的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病例中的出院医嘱:1.休息;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4.口服药物治疗,阿托伐他汀,故本院对原告需要定期复查及口服药物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对病例进行复印以便为今后病情变化提供参考亦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8月、9月技术工人工资名单3份,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误工损失,因此不能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盖有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有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原告提供的其于2007年1月5日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中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与上述证据中记载一致,均为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以此证据作为本案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工资虽以工作日计算,但每月工作时间并不一致,故本院根据原告2016年7月、8月、9月的收入分别为5200元、5200元、5000元,确定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5200+5200+5000)÷(31+31+30)=176.39元/天;
6.原告提供油票8支,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油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田XX驾驶晋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长晋线)33km+100m(高平市境内丹珠岭隧道内)时,撞在前方同向由郭X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原告李XX乘坐三轮汽车、拉鸡屎),造成原告李XX、三轮汽车驾驶员郭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顶部硬膜下慢性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73056.67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转院至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7965.32元,出院后,原告为继续治疗花去医药费1363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0月18日,原告要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095.79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晋城市XX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田XX,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长治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李XX从高平市交警大队取得被告田XX交付的事故保证金45000元用于缴纳医疗费,共计58000元,被告长治XX公司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妻子李XX,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原告孙女李XX,现年12周岁,因父母离异,父亲在监狱服刑,现随原告李XX生活,原告与其妻子李XX剩生育有二子一女。
再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受害人郭X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田XX驾驶晋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郭X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经高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被告赔偿责任承担按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比例承担予以确定。因被告田XX系晋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晋城市XX公司仅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晋城市XX公司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晋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治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长治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治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XX为原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58000元,被告长治XX公司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用于折抵或返还。因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被告长治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田XX承担。对原告赔偿之请求,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XX提供的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支,计73056.67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支,计7323.32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门诊票据16支,计2005元,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8238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XX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104天,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9天,共计113天,按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113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病例中加强营养的医生医嘱,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其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按5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113天,故营养费为5650元;4.护理费,本院结合农村父母受伤,子女陪护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仅提供其女儿李XX开设有理发店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李XX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李XX所从事职业,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按2016年度山西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6872元/年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113天,其护理费为36872÷365×113=11415.1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确定为176.39元/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84天,故其误工费为176.39元/天×284天=50094.76元,6.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时间为2007年1月5日,工作单位为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8月、9月原告仍在长子县新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资,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城镇务工已超过一年,对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认可,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再乘以伤残系数,超过60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李XX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7352×20×0.2=109408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证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本院确认为2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李XX的户籍信息,李XX在事故发生时已年近60周岁,达到了女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本院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山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计算予以确认,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再乘以伤残系数,超过60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李XX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生育有二子一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029×20×0.2÷4=8029元,原告孙女李XX虽现随原告生活,但因李XX仍有李XX母亲作为法定抚养人对其进行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其孙女李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XX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医疗费723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5650元、误工费50094.76元、护理费11415.16元、伤残赔偿金10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1781.91元。由被告长治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9408元,交通费592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773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5650元、误工费50094.76元、护理费1141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元、交通费40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1781.91元,由被告长治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823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5650元、误工费50094.76元、护理费11415.16元、伤残赔偿金10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1781.91元(含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原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田XX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1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义峰,男,系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获华律网2016-2017年度全国十佳优秀律师荣誉称号,入选华律网2018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长治
  • 执业单位: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420********7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