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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杨X、南XX、张X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广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杨X、南XX、张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志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冯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X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王XX、刘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谢XX、沈X,被告人南XX、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杨X、南XX、张X先后加入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XX上B栋902户名为“天津XX公司”的传销组织,被告人刘X被传销组织安排任传销窝点主任,负责窝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其先后安排被告人南XX、杨X担任管家,被告人刘X不在家时,由被告人南XX、杨X负责全面工作。2014年1月26日,被害人管XX被骗至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刘X安排被告人南XX担任其“师傅”,24小时对被害人管XX贴身看守,并保管其手机,不能任意与外界联系;2014年2月7日,被害人张X丽被骗至传销窝点,被告人刘X安排被告人张X担任其“师傅”,24小时对被害人张X丽贴身看守,并保管其手机,不能任意与外界联系。被告人刘X为寻开心,乱剪被害人管XX的头发。2014年2月24日,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管XX、张X丽,被害人管XX被非法拘禁达29天,被害人张X丽被非法拘禁达17天。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杨X、南XX、张X以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X、杨X、南XX、张X均系从犯,被告人张X还系未成年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南XX、张X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系从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X系从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杨X、南XX、张X先后加入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XX上B栋902户的一个名为“天津XX公司”的传销组织,被告人刘X被传销组织安排为主任,负责该窝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保管房门钥匙,不准他人随意离开房间。被告人刘X先后安排被告人南XX、杨X担任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被告人刘X离开该传销窝点时,由管家南XX、杨X负责该窝点的事务并保管房门钥匙。
2014年1月26日,被害人管XX被他人骗至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南XX被安排担任被害人管XX的“师傅”。被告人南XX对被害人管XX24小时贴身看守,并保管其手机,不允许其与外界自由联系;2014年2月7日,被害人张X丽被他人骗至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张X被安排担任被害人张X丽的“师傅”。被告人张X对被害人张X丽24小时贴身看守,并保管其手机,不允许其与外界自由联系。
2014年2月24日,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管XX、张X丽,被害人管XX被非法拘禁达29天,被害人张X丽被非法拘禁达16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杨X、南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XX、张X丽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杨X、南XX、张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杨X、南XX、张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杨X、南XX、张X均系受他人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杨X、南XX、张X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杨X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刘X、杨X系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X、杨X、南XX、张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X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南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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