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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尹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广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衡阳市蒸湘区XX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尹XX、邹X、何XX、曾XX、段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XX指派检察员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及辩护人刘X、被告人尹XX及辩护人刘XX、被告人邹X及辩护人刘X、被告人何XX及辩护人雷XX、被告人曾XX及辩护人倪XX、被告人段X及辩护人彭XX、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XX指控:
2017年以来,被告人尹XX为提高个人营销业绩,采取购买、交换等方式,获取大量的衡阳市楼盘业主房产信息。2018年3月,被告人尹XX通过手机微信发送大量楼盘业主信息给被告人贺XX试用,在被告人贺XX确认信息有效后,通过U盘拷贝的方式第一次从被告人尹XX处购买楼盘业主信息,并于2018年4月18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支付2000元给被告人尹XX。2018年5月,被告人贺XX向被告人邹X提出,可以帮忙购买楼盘业主个人信息,放在公司使用,提高公司的业务量和个人业绩,被告人邹X同意购买并支付费用。后被告人贺XX通过U盘拷贝及微信接收的方式三次向被告人尹XX购买楼盘业主信息,于2018年5月16日至7月17日通过微信支付4560元给被告人尹XX,并向被告人邹X报销3800元购买费用。被告人贺XX将收受、购买的10591条楼盘业主信息中的9569条放到被告人邹X经营的XX公司使用。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贺XX将收受、购买的楼盘业主信息中的6520条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出售给被告人曾XX,非法获利4100元。被告人曾XX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购买的楼盘业主信息中的1429条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出售给阳X(另案处理),非法获利1780元。
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贺XX将从尹XX处收受
购买的楼盘业主信息中的8901条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提供给被告人何XX,被告人何XX为表示感谢,通过微信发送200元红包给被告人贺XX,被告人贺XX予以收受。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段X将其收受的衡阳市楼盘业主信息866条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提供给被告人何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受、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尹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邹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受他人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段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上述六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因其自身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贺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1.被告人贺XX收购公民个人信息虽然数量较大,但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仍存在一定出入;2.本案出售和购买的有部分信息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3.被告人贺XX与被告人曾XX系共同购买,其提供给被告人曾XX的信息不属于售卖行为,不能再做重复评价,该部分数量应不予计算;4.本案所流出的公民信息的源头并非被告人贺XX,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被告人邹X授意,且其并未将获得的信息用于非法目的或者违法活动,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贺XX自愿认罪认罚,且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贺XX家庭情况特殊,上有老小有小,如判处较重刑法或者实刑,将会给其家庭带来毁灭性打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因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希望能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尹XX的行为并没有构成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尹XX所得公民个人信息并没有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其提供给被告人贺XX的信息仅用于装修公司,并未用于违法犯罪;3.被告人尹XX认罪,且有坦白情节,属于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一直遵纪守法,这次是因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表示悔过。被告人邹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邹X购买公民信息系用于开展装修业务使用,其行为不属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邹X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购买公民信息并未用于出售,而是将购买的信息用于联系业务且并未达成装修业务,未形成违法所得,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邹X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因法律意识淡薄,进行刑罚教育后不至于危害社会。
被告人何XX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以后会认真学习法律,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何XX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存在重复计算或者不真实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被告人何XX系初犯、认罪悔罪,并愿意退还所有的非法所得,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XX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以后会努力学习法律。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所犯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有异议,从被告人曾XX的侵犯的社会关系、其主观恶性、行为方式等可以看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XX所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交易信息,并不可能影响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其侵犯公民信息的数额并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3.被告人曾XX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其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赃,并有明确悔罪表现,请求法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X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段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X所犯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段X获取的信息来源合法,且并未用于获利,也未造成较严重的社会后果,同时,被告人段X认罪并悔罪,且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请求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尹XX为提高个人营销业绩,采取购买、交换等方式,获取了大量衡阳市各大楼盘业主房产信息,信息内容包含:小区名称、楼栋号、房间号、业主姓名、房屋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人尹XX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将其获得的上述衡阳市各大楼盘业主房产信息出售、提供给被告人贺XX。2018年3月被告人尹XX通过手机微信发送大量楼盘业主信息给被告人贺XX试用,经被告人贺XX确认信息有效后,通过U盘拷贝的方式第一次从被告人尹XX处购买楼盘业主信息,并于2018年4月18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被告人尹XX支付2000元。被告贺XX在收到被告尹XX提供的楼盘业主信息用于提高自己的业务量,并于2018年5月向被告人邹X提出可以帮忙购买楼盘业主个人信息放在其经营的装修公司使用,以提供公司的装修业务量。被告人邹X同意购买并支付费用。后被告人贺XX通过U盘拷贝及微信接收的方式三次向被告人尹XX购买楼盘业主信息,于2018年5月16日至7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尹XX支付4560元,并向被告人邹X报销3800元购买费用。被告人贺XX将其收受、购买的10591条楼盘业主信息中9569条放在被告人邹X经营的XX公司使用。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贺XX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收受、购买的楼盘业主信息中6520条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出售给被告曾XX,非法获利4100元。被告人曾XX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购买的楼盘业主信息中的1429条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出售给阳X(另案处理),非法获利1780元。
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贺XX将从尹XX处收受
购买的楼盘业主信息中的8901条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提供给被告人何XX,被告人何XX为表示感谢,通过微信发送200元红包给被告人贺XX,被告人贺XX予以收受。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段X为获取被告人何XX的信任,以提高其在公司的地位,将其收受的衡阳市楼盘业主信息866条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提供给被告人何XX。
2018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衡阳市XX公司将被告人曾XX抓获;2018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衡阳市XX公司将被告人贺XX、邹X抓获;2018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点石家装公司将被告人尹XX抓获;2018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XX公司将被告人何XX、段X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贺XX作案使用的XX牌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尹XX作案使用的U盘一个;扣押被告人邹X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何XX作案使用的OPPO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曾XX作案使用的白色XX一体机电脑一台、VIVO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段X作案使用的VIVO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等法律文书。
2.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尹XX存在U盘内的衡阳市楼盘业主信息打印附卷,并经过被告人尹XX签字确认。
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贺XX指认其在XX公司上班,被告人尹XX指认其在XX公司上班,以及在XX公司、点石家装、XX公司发现楼盘业主个人信息。
5.尹XX与贺XX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告人尹XX在2018年3月至7月间出售楼盘(长湖峰境、融冠亲城、海博星都、融冠康城、湖景XX、华XX、江山XX、金色蓝庭、金钟大雁城、帝景XX、邱XX、XX、银泰四期二段、愉景新城、中XX、梧桐公园,星美、XXX、XXX御苑、创发城、文XX、金域豪庭)业主个人信息给贺XX,通过微信收取贺XX6560元。
6.尹XX、贺XX签字确认的业主信息表。证明尹XX出售文XX、星美城XX、华XX、银泰红城XX的业主信息,共计2740条、微信截图7851条
7.贺XX与邹X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贺XX出售楼盘(帝景XX)业主个人信息给邹X,邹X在2018年5月16、7月5日、7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3400元,现金400元给贺XX。
8.邹X及贺XX签字确认的楼盘业主信息。证明被告人贺XX提供楼盘业主信息约9569条给被告人邹X。
9.何XX与贺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红包截图。证明被告人贺XX出售12000余条业主个人信息给被告人何XX,何XX支付200元给贺XX。
10.何XX与贺XX签字确认的业主信息。证明贺XX出售楼盘业主个人信息给何XX,共计8901条。
11.曾XX与贺XX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证明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贺XX多次出售楼盘业主个人信息给被告人曾XX,通过微信收取曾XX4100元。
12.曾XX与贺XX签字确认的楼盘业主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贺XX出售楼盘业主信息6520条给被告人曾XX。
13.曾XX与阳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证实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曾XX将华XX、海博星都、邱XX住宅小区等楼盘信息通过微信出售给阳X,并收款1780元。
14.楼盘业主信息。证明曾XX签字确认其出售给阳X的楼盘业主信息,共计1429条。
15.何XX与段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业主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段X提供亿豪名园、罗马都市、新桂城XX的业主信息给何XX。
16.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尹XX所持有银色U盘一个。
17.证人阳X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曾XX手中购买楼盘业主信息约1500条,付款1780元。
18.证人段X的证言。证明其提供新桂城楼盘业主信息给段X。
19.证人常X的证言。证明其购房信息被泄露,经常接到商家电话。
20.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其购房信息被泄露,经常接到电话询问是否装修。
21.被告人尹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尹XX出售楼盘业主信息16971条给贺XX,收取贺XX6560元。
22.被告人贺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贺XX从尹XX处购买16000余条楼盘业主信息后出售部分楼盘业主信息给曾XX,提供部分楼盘业主信息给何XX;其在第一次购买之后系应邹X的要求购买楼盘业主信息。
23.被告人邹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邹X系因公司业务需要,同意贺XX从他人处购买楼盘业主信息,并将购买的钱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贺XX。
24.被告人曾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曾XX出售楼盘业主信息给阳X,收取阳X1780元;其从贺XX处购买楼盘业主信息,并向贺XX支付4100元。
25.被告人何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贺XX将楼盘业主信息出售给何XX,收取何XX200元;段X提供楼盘业主信息给何XX。
26.被告人段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段X提供楼盘业主信息给何XX。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收受、购买等方式获取大量楼盘业主房产信息后对外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尹XX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邹X、何XX为提高装修业绩,分别采取购买、收受的方式,非法获取大量楼盘业主房产信息,情节情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曾XX通过购买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段X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衡阳市蒸湘区XX指控被告人贺XX、尹XX、邹X、何XX、曾XX、段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XX及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经本院核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X、何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故对被告人贺XX、何XX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出售和购买的部分信息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X购买、出售的公民信息属于交易信息并非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非法收受、出售或购买的楼盘业主信息来源均为广大购房客户与各房地产开发商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所登记的真实信息,精准的包含了业主姓名、楼栋号、房间号、房屋面积、联系电话等内容,按照正常认知逻辑,了解上述信息就等于知晓该客户与开发商为买卖房屋而签订合同的交易信息,故六被告人非法收受、出售或购买各楼盘业主房产信息属交易信息,对被告人贺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XX的辩护人提出,其与被告人曾XX系共同向被告人尹XX购买公民信息,不应将其提供给被告人曾XX的公民信息认定为出售行为,且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与被告人贺XX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贺XX将其收受、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分三次出售给被告人曾XX,被告人曾XX支付4100元给被告人贺XX,故被告人贺XX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出售行为,对被告人贺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XX购买公民信息系被告人邹X的授意,其目的并非用于非法活动,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与被告人邹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贺XX于2018年3月就与被告人尹XX联系以获取大量楼盘业主信息,后被告人贺XX主动向被告人邹X提出可以帮忙购买楼盘业主个人信息以提高公司业绩,被告人邹X才同意购买并支付费用,故对被告人贺XX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XX、尹XX、邹X、何XX、曾XX、段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XX、尹XX、邹X、何XX、曾XX、段X的辩护人共同提出,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XX、尹XX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贺XX、尹XX、邹X、何XX、曾XX、段X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司法局、湖南省衡南县司法局、湖南省蒸湘区司法局分别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本院分别对被告人贺XX、尹XX、邹X、何XX、曾XX、段X适用社区矫正。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尹XX、邹X、何XX、曾XX、段X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个人信息等隐私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贺XX、尹XX、邹X、何XX、曾XX、段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贺XX、曾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对被告人尹XX、邹X、何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对被告人段X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曾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段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贺XX、尹XX各自退缴的违法所得1540元、42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贺XX作案使用的XX牌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尹XX作案使用的U盘一个;扣押被告人邹X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何XX作案使用的OPPO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曾XX作案使用的白色XX一体机电脑一台、VIVO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段X作案使用的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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