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汤容滨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0日 1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容滨,原审第三人武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4月,上海市甲路639.645号登记为上海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沪房地徐字(2001)第023×××号】,房屋建筑面积2,374.85平方米,共有4幢楼,分别标记为1-4号楼,其中1号楼共1层,建筑面积183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办公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武秀文称此产证地块共有两个出入口,故分别标注两个门牌号,即甲路***号和645号。
此后,上海乙集团丁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武秀文(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武秀文出租上海市甲路***号房屋,用于经营旅馆等,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1.5元/日/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0年12月25日,武秀文(甲方)与丁方(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甲路***号109室与乙方共同经营,甲方负责全部进货渠道,乙方负责门店日常经营及人员聘用,甲方承担门店房租及甲方进货人员工资,乙方承担门店内人员及水电通讯费等日常费用,乙方保证每月支付甲方经营净利润4,500元,乙方支付甲方联营保证金4,000元,联营期限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注:武秀文称其与丁方之间仅签订此份联营协议,但二者之间是租赁关系,协议中约定丁方应支付的净利润4,500元即是房屋租金,联营保证金4,000元即是租赁保证金,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如进货、人员工资等权利义务均未履行。丙公司认可武秀文、丁方之间为租赁关系)
2011年1月10日,丙公司、武秀文签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变更的补充协议》,约定:关于甲路***号房屋的出租人变更为丙公司,原出租人上海乙集团丁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丙公司承担。(注:丙公司称,此公司与丙公司同属上海乙(集团)有限公司,开始由上海乙集团丁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出租管理房屋,后变更为丙公司负责管理出租。)
2015年3月3日,上海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记载:我司同意将所属房屋甲路639.645号,建筑面积2,374.85平方米,房屋权证号沪房地徐字(2001)第023×××号……全权委托丙公司对外出租经营管理。
原审审理中,丙公司、武秀文确认丁方占有使用的是上海市甲路639.645号1号楼中的一间,产权登记时并无具体房间的划分,是后来人为隔开成房间,武秀文为方便区分贴了临时门牌号,丁方占用的房间所贴门牌号为109。
丙公司、武秀文称截至2015年3月6日庭审时,丁*并未拖欠水电费。
原审审理中,丁*已将2013年10月的房屋租金4,500元支付给武秀文,武秀文同意将该笔款项直接转交给丙公司,此后的租金丁方未再支付。丙公司称,同意由武秀文直接将上述款项交予丙公司。
原审审理中,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丁方向丙公司返还上海市甲路***号1号楼;2.丁方支付丙公司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支付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3.丁方结清实际使用上述房屋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审理中,丙公司变更诉请2为:丁方支付丙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支付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丁方未应诉答辩。武秀文述称:同意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丙公司经上海市甲路639.64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上海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外出租经营管理上述房屋。丁方现使用该处房屋,却未获得丙公司许可或房屋所有权人的许可,丁方与武秀文之间的合同已到期,丁方亦无其他合法使用该处房屋的依据,故丙公司要求丁方返还上海市甲路***号1号楼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武*自认已收到丁方支付的2013年10月房屋租金4,500元,并同意直接转交丙公司,丙公司亦同意由武秀文转交该款项、并免除丁方向丙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此于法无悖,予以准许。丙公司现要求丁方按照月租金4,5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起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丙公司、武*已经确认丁方尚无拖欠的水电费,此后尚未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丙公司要求丁方结清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的水电费用,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丁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丁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甲路***号1号楼房屋;二、丁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使用费,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三、武秀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实业有限公司4,500元;四、驳回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丙公司承担40元,由丁方承担648元。
判决后,丁*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丁*与武*就涉案房屋签订《联营协议》,双方存在联营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武秀文从未要求解除该协议,且双方事实上在2011年12月31日后仍在履行该协议,丁*占用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依据。丁方支付租金至2013年11月,之后经丁*、武*及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协商,涉案房屋由案外人使用,丁*已不再占用涉案房屋,不负有返还涉案房屋之义务。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送达,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武秀文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丙公司与武*就涉案房屋成就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约,丙公司有权要求武秀文及涉案房屋的实际占用人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现丁方主张其与武*成立联营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武*陈述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联营关系。从《联营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状况看,武秀文仅每月固定收取4,500元,武秀文并不承担经营风险,亦没有证据证明武秀文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故应认定武*与丁*就涉案房屋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丁*又主张其与武*及案外人一致协商2013年年底后,涉案房屋交由案外人使用,但该主张遭武*否认,丁*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武秀文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2013年10月之后,涉案房屋仍由丁方实际占用。2013年11月之后,丁方未支付武*占用费,武*亦未向丁方主张占用费,亦可以佐证武*关于其与丙公司间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丁方迁出的事实存在。即便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是丁方本人,丁方自武秀文处承租涉案房屋后,并未返还,丁*亦负有返还涉案房屋之义务,现产权人的委托人要求丁*直接返还涉案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丁方关于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元,由上诉人丁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