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汤容滨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14日 16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A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遗产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陈某某系姐弟关系,陈A与曹A是上述三人的父母。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陈A与曹A于1985年左右动迁分得,1994年陈A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买下。2007年2月15日曹A去世。2008年陈A通过继承诉讼确认系争房屋中原告、被告陈某某各享有12.5%的产权份额,陈A享有62.5%的产权份额。2011年左右被告宋某某与陈A结婚。2012年6月19日陈A及原、被告在两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宋某某自愿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但有生之年享有居住权等”内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涉案房屋产权来源情况无异议。对各自获得份额有异议。被继承人长期由本被告照顾,本被告的儿子也曾作为安置对象获得了相应的安置面积,故认为本被告应当多分份额。现要求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60%,其余继承人各获得20%。
被告宋某某辩称,本被告与被继承人是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曾于2009年10月28日立遗嘱,明确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由本被告与被继承人共有,被继承人离世,则由本被告处理。后原、被告订立家庭协议,本被告放弃产权的继承权,但享有居住权。后因本被告经历两次重大手术,目前入住敬老院。故现本被告主张放弃产权的继承权,但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有所改变,要求其他原、被告对本被告尽孝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姐弟关系,系被继承人陈A与前妻所生的子女,被告宋某某与被继承人陈A再婚后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产权由原告、被告陈某某各享有12.5%的产权份额,陈A享有62.5%的产权份额。2012年6月19日陈A及原、被告在两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宋某某自愿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但有生之年享有居住权等”内容。2012年6月26日,陈A死亡。现宋某某年事已高,自行住到养老院生活。
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价格和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房屋价格为230万元,产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各给付两原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宋某某放弃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两原告各支付宋某某房屋使用费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对遗产的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本案所涉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被告陈某某各享有12.5%的产权份额,陈A享有62.5%的产权份额。2012年6月19日陈A及原、被告在两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宋某某自愿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但有生之年享有居住权等”内容。故被继承人陈A在该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陈某某继承,各享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原、被告对房屋处理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各766,667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给付被告宋某某房屋使用费5万元;
四、原告在各自收到被告陈某某支付的房产折价款766,667元后的十日内,配合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过户至陈某某一人名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5元,减半收取6,587.50元,由原告各负担2,196元,由被告负担2,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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