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汤容滨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0日 13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汤容滨,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汤容滨到 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某至本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号超市,在试衣间内用剪刀剪去衣服上的防盗磁条,再将衣服穿在身上,窃得三件男式跑步上衣(每件售价人民币199元)。得手后,被告人*某将上述衣服藏匿于超市的储物箱内。当日17时许,被告人*某再次至该超市,使用同样方法盗窃同款的二件衣服时,被超市保安发现,当被告人*某离开超市大门时,保安上前抓捕被告人。被告人抗拒抓捕,分别将保安的手指掰伤,并将某某的左小指、左手背等处抓伤。后将其制服。经司法鉴定,保安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遭受外力作用致手挫伤面积6厘米以上、手关节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涉案赃证物品照片,销售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有犯罪未遂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和吸铁石一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