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吕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84.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19时45分,案外人王X驾驶鲁B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198公里+700米时,撞上被告王XX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前方的鲁AXXX号轿车,后又与右后方原告张XX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3589.18元,案外人王X按主要责任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XX无正当理由拒不赔偿。现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张XX、吕XX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案外人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两原告身份信息,两原告为夫妻关系;
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鲁BXXX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XX;
4.临时医嘱单、病史录复印件各两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8张,共计1139.18元,证实两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分别花费医疗费435.44元、703.74元;
5.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两份、维修费发票复印件4张,证实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30950元,维修实际花费30950元;
6.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
7.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两份,证实两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事故第三方王X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共计22704.99元。
其中上述证据4-6原件均在中国XX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在该公司办理理赔时已使用,故均由该保险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日19时45分许,王X驾驶鲁B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198公里+700米时,撞上王XX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前方的鲁AXXX号轿车,后又与右后方张XX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客车(车载吕XX)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XX、吕XX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水大队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吕XX无事故责任。
张XX、吕XX伤后在沂水县杨庄镇中心卫生院及莱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435.44元、703.74元。张XX与吕XX系夫妻,张XX为其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因事故受损,张XX支付施救费1500元。另经承保案外人王X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中国XX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张XX所有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0950元,后张XX在青岛XX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30950元。综上,原告张XX、吕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9.18元(435.44元+703.74元)、车辆损失309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3589.18元。
另查明,承保案外人王X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中国XX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吕XX医疗费的50%即569.59元(张XX217.72元、吕XX351.87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赔偿张XX鲁BXXX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2135.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亦未提供车辆投保信息,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视为其驾驶的鲁AXXX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两原告主张被告王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但仅导致两原告受轻微伤,医疗费未超出两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和,故应由两事故责任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担。因案外人王X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的50%即569.5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王XX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569.59元(张XX435.44元、吕XX703.74元,共计1139.18元×50%=569.5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等亦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135.40元。鉴于本案系三方事故且导致三车受损,另两车车辆损失情况不明,原告方自愿表示不再主张被告王XX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王XX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30%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9735元(车辆损失309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2450元×30%=9735元)。
综上,对于原告张XX、吕XX诉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吕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304.59元(医疗费569.59元,车辆损失、施救费9735元,共计10304.59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由原告张XX、吕XX承担7元,被告王XX承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玉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