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乔XX诉被告张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张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现金52790元并承担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欠原告现金5279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由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无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我们做影楼,原告做后期,后经结算,我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张XX与郑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乔XX现金52790.0(伍万贰仟柒佰玖拾元)”,二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欠原告影楼后期制作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原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明确,二被告认为该欠款并非借款,而是欠原告影楼后期制作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5279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2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以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并应以迟延履行金来督促被告履行义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XX欠款52790元,并以527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4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